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繼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何欣怡 即 陳報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昇政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昇政(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100 年12月4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 市○○路○○○ 號8 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林昇政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昇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 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 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 6個月期間, 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訟事件法 第1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43條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昇政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檢具遺產清冊、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華新先 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 書影本、瀚霖科技(股)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持股證明書 影本、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影本、通知函影本、勞工保險局 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請准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 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 所示,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 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3條 〈第一項〉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 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二項〉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