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何欣怡
即 陳報人
上列
聲請人因被
繼承人林昇政死亡,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
繼承人林昇政(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100 年12月4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新竹
市○○路○○○ 號8 樓)之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林昇政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前項
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昇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
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
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 6個月期間,
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非訟事件法
第1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非訟事件法第143條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林昇政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爰檢具遺產清冊、
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華新先
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
書影本、瀚霖科技(股)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持股證明書
影本、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影本、通知函影本、勞工保險局
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請准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
諭
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
所示,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
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3條
〈第一項〉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
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二項〉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