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盧志權
相 對 人 鎧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
上字第6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
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附
帶
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百分之25,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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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9,25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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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反訴裁│4,5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判費 │ │ │
├──────┼───────┼───────────┤
│第二審上訴裁│6,7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判費 │ │ │
├──────┼───────┼───────────┤
│第二審附帶上│13,875元 │由相對人預繳 │
│訴裁判費 │ │ │
├──────┼───────┼───────────┤
│第三審上訴裁│32,65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判費 │ │ │
├──────┼───────┼───────────┤
│合 計│67,08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185元。 │
│【計算式:〔(9,250+4,520+6,780+13,875+32,655) │
│0.75〕-(9,250+13,875)=27,1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