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秀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俊中
相 對 人 歐意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924號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伍佰零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伍佰零捌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
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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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存字第1924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