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昶豪工程有限公司
即
債 權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慶輝
相 對 人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即
債 務 人
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0二四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紅樹營造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予
以廢棄確定在案,並經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100年度事
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1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內含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卷、100
年度事聲字第33號假扣押卷及101年度聲字第70號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全卷,查核無誤,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
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假扣押裁定,業
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廢棄,該執行程序亦
經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撤銷終結在案,按
前揭裁判要旨,符
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
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
支付命
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另查兩造間
尚有100年度審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繫屬於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
惟此
非相對人就其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8
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訴
,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