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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國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維謀 相 對 人 洪志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志綿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公司業務代表,於民 國(下同)101年4月14日起,未經請假手續,無故連續3日 未到聲請人公司上班,經聲請人公司主管電話聯繫留言均未 回覆,避不見面,經聲請人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聲請人並 於101年4月24日以桃園東埔郵局1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5日內出面處理帳款交接事宜,遭郵局以相對人遷 移不明退件。故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 為求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債權讓與 通知之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以上 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 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 公示送達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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