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國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維謀
相 對 人 洪志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志綿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公司業務代表,於民
國(下同)101年4月14日起,未經請假手續,無故連續3日
未到聲請人公司上班,經聲請人公司主管電話聯繫留言均未
回覆,避不見面,經聲請人依規定
予以開除處分。聲請人並
於101年4月24日以桃園東埔郵局168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5日內出面處理帳款交接事宜,
惟遭郵局以相對人遷
移不明退件。故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
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
債權讓與
通知之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以上
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
首揭規定之要
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
公示送達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