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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千淑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98,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裁定撤銷在 案;又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 101年3月29日以新院千民修101聲102字第06701號函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今均未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 字第1054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3月29日新院千民 修101聲102字第06701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 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在案,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 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事件、 95 年度存字第1054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742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 、101年度聲字第10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聲請,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 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 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 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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