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千淑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許華雄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五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98,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在案。
嗣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裁定撤銷在
案;又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
101年3月29日以新院千民修101聲102字第06701號函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
字第1054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101年3月29日新院千民
修101聲102字第06701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
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
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在案,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
證物及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事件、
95 年度存字第1054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742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
、101年度聲字第10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聲請,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
前揭裁判要
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
據本院依職權查明
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
事訴訟、調解、聲請
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