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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麥可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玉 相 對 人 明鑫美食餐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於 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以新院千民治101聲120字第07276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 書影本一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民事執行處撤回函影 本一件、101年度聲字第12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2號假扣押事件(含 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800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101年度聲字第12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 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4日桃院晴文字第 1010100675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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