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麥可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玉
相 對 人 明鑫美食餐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0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於
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以新院千民治101聲120字第07276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
書影本一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民事執行處撤回函影
本一件、101年度聲字第12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2號假扣押事件(含
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800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101年度聲字第12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
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
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4日桃院晴文字第
1010100675號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