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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芳達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代 理 人 張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及本院99年度建字 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併提出收據正本二紙到院。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12,555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23,015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 │ │【計算式:23,015-12,555=10,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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