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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彭泓瑋 相 對 人 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7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9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存 字第65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 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 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北市政 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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