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彭泓瑋
相 對 人 祥安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7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9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存
字第65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
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
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北市政
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