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辜榮松
相 對 人 旺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雲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
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
事裁定影本、100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89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
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
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