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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河 相 對 人 王明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實施,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 存字第6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 字第181 號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86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 銷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 號撤銷確定後,聲請人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以新竹英明 街郵局第614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 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2年度存字第692 號提存 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民事判決、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614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全字第101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82 年度存字第692 號擔保提存事件、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 假扣押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惟查相對人於 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後,即以其因受本件不當之假扣押 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90 號損害賠償 事件查明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依法 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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