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河
相 對 人 王明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
實施,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
存字第6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
字第181 號
強制執行在案。
嗣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86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
銷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
號撤銷確定後,聲請人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以新竹英明
街郵局第614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
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請求
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2年度存字第692 號提存
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民事判決、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614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件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全字第101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82
年度存字第692 號擔保提存事件、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請
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
假扣押事件卷宗,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惟查相對人於
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後,即以其因受本件不當之假扣押
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90 號
損害賠償
事件查明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依法
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