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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伯宸 相 對 人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4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電費、買回特殊工具、技術手冊及零件價款共398,678元部 分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為第一 審訴訟費用之5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另 車輛維修費27,900元、向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 222,442元及買回特殊工具、技術手冊115,429元部分分別於 第二、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經最高法院發回之違約金1,200,000元及買回零件價 款64,304元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訟費用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1,592元│由聲請人預繳 │ ├──────┼───────┼───────────┤ │證人旅費 │ 1,59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25,854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6,450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25,408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80,894元│ │ ├──────┴───────┴───────────┤ │一、最高法院發回前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 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一。 │ │二、最高法院發回部分訴訟標的為1,264,304元,第一、二 │ │ 、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3,573元、20,359元、20,359元,│ │ 證人旅費依訴訟標的比例計算為971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267元 │ │ 【計算式:(21,592+1,590)1/5+(13,573+971+ │ │ 20,359+20,359)1/2=32,267】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