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伯宸
相 對 人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4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63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電費、買回特殊工具、技術手冊及零件價款共398,678元部
分因相對人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為第一
審訴訟費用之5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另
車輛維修費27,900元、向運通台灣
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
222,442元及買回特殊工具、技術手冊115,429元部分分別於
第二、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經最高法院發回之
違約金1,200,000元及買回零件價
款64,304元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訟費用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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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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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592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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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1,59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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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5,854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6,450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25,408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80,8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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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院發回前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 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一。 │
│二、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訴訟標的為1,264,304元,第一、二 │
│ 、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3,573元、20,359元、20,359元,│
│ 證人旅費依訴訟標的比例計算為971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267元 │
│ 【計算式:(21,592+1,590)1/5+(13,573+971+ │
│ 20,359+20,359)1/2=32,2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