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煥榮
相 對 人 范瑩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1年度執全字第501
號
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核准撤回在案。
經查相對人雖仍設
籍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5樓,並未遷移,
但是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湖口新工郵局第
64號存證信函一件、退件信封一件、相對人
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
○路○○巷○弄○號5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
,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
而非查無
此人或遷移不明,
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乙節,已經
本院
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2648號函及
所附查訪報告在卷
可憑,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
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