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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榮 相 對 人 范瑩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1年度執全字第501 號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核准撤回在案。經查相對人雖仍設 籍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5樓,並未遷移, 但是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湖口新工郵局第 64號存證信函一件、退件信封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 ○路○○巷○弄○號5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 ,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 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乙節,已經 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2648號函及 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 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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