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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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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峻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德 相 對 人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亦 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 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先後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36 號、8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70,000元,並以本 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 返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司裁全字第336 、832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提存書 影本、和解書正本二份、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抄錄正本、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裁全字第336 、832 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110,000 元 、70,000元,且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 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 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 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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