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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峻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德 相 對 人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亦 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指提存 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先後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36 號、8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70,000元,並以本 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 返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司裁全字第336 、832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提存書 影本、和解書正本二份、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抄錄正本、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裁全字第336 、832 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110,000 元 、70,000元,且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 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 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 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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