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張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欣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鄧存喜間
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今仍未行
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
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8號裁定影本一件、94年
度存字第98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民
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101年度聲字第60號通知行
使權利函登報通知影本一件及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8號民事裁
定,提供9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981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該提存擔保事件聲請人係依本院
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裁定為擔保,並
非依94年度裁全字第
1278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所提之提存書影
本在卷
可憑,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10日內,補正已撤回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事件及
催告相對人就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逾期駁回聲請,惟該函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通知既非就94年度裁全
字第1572號裁定所為之催告,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