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麗玉
相 對 人 威爾屋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淵
相 對 人 瑪督魯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
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
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及1,10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第450 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相對人
等出具同意書
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最新抄錄本正本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1 號
民事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第450 號提存書影
本各乙份,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最新抄錄本正本各
二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241 號假扣押事件、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第450 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另聲請
人業據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相對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等
於101 年11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之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
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