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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 相 對 人 威爾屋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淵 相 對 人 瑪督魯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 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及1,10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第450 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相對人 等出具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最新抄錄本正本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1 號 民事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第450 號提存書影 本各乙份,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最新抄錄本正本各 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241 號假扣押事件、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第450 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另聲請 人業據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相對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等 於101 年11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之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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