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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 相 對 人 王松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肆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 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101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4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 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 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 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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