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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伍鳳 相 對 人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並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1 年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書 影本一件、101 年度聲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確定 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等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含101 年司執全第 126 號執行卷)、101 年司裁全聲字第46號假扣押事件卷、 101 年度存字第336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1 年度聲字第 302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於101 年7 月5 日聲請撤回後,聲請人 亦向本院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經本院101 年 聲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101 年9 月28 日公告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故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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