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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珠 相 對 人 黃隆珍即芳達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56,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9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 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63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建字第 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2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100年度存字第610號擔保提存事件 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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