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信明
相 對 人 璟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
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提存
擔保金,
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訴訟業
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25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一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撤回執行函影本一件、
台中淡溝郵局第891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
一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715,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
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0年度存字第53號)
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
並無管轄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