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俊偉
相 對 人 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民事簡易判決
,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168,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嗣因本院101 年竹簡字第20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1 年
8 月4 日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以
新竹東門郵局第225 號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1 年11月16日送達
相對人,而相對人
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
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民事簡
易判決、101 年度存字第525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
物及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101 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
查,本院101 年竹簡字第20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業於101 年
8 月4 日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已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
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
聲請
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