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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偉 相 對 人 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民事簡易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168,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本院101 年竹簡字第20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1 年 8 月4 日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以 新竹東門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1 年11月16日送達 相對人,而相對人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 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民事簡 易判決、101 年度存字第525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 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101 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 查,本院101 年竹簡字第20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業於101 年 8 月4 日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已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 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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