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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維仁 相 對 人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 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核定為新 台幣3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金 │ │ │ ├──────┼───────┼───────────┤ │合 計│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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