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維仁
相 對 人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
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核定為新
台幣3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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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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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金 │ │ │
├──────┼───────┼───────────┤
│合 計│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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