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駱建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
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
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
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用法
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債務人
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31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1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8
號假扣押事件卷、100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
惟依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所示,聲請人已於
101年3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101年度
取字第18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准予取回擔保金,聲請
人已依法取回擔保金,
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