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蔡淑芬
被 告 張新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75年3 月29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婚後兩造
於82年間購置現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 弄○○ 號4 樓房屋,被告每月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
2 萬元作為家用。
嗣於92、93年間,被告父親遺留給被告
一
不動產,公告現值約莫5 、60萬元及現金約40萬元,因
95年間物價上漲且3 名子女年歲漸長,各方面開銷都增加
,兩造遂口頭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3 名子女之教育費
及房貸,其餘由原告負擔。
詎被告僅支付1 至2 次即未再
支付,原告不得已只得向他人借款支付家中一切開銷。然
被告
非無
經濟能力之人,每每被告與朋友聚餐,被告皆主
動請客或是先大方丟數千元在櫃檯,反之對於原告及子女
卻不聞不問,放任原告獨自扛起家中重擔。原告於96年間
又因不敷支付子女教育費,再向他人借款7 萬多元。原告
每天省吃儉用,勉強還清借款後,卻在100 年3 月間收到
綜所稅未繳將遭
強制執行之通知,同年5 月亦因房貸未繳
,而收到銀行
存證信函告知將
拍賣兩造所居住之不動產,
然被告皆無動於衷,原告則心急如焚,四處籌錢。被告每
收到繳費通知皆表示會處理,事實上卻置之不理,直至法
院或銀行寄通知原告才知情,再由原告到處借貸繳納。每
回原告以為還清債務時,便又收到其他費用的催繳單,如
此惡性循環,實令原告身心俱疲。
(二)又被告不僅不支付家中生活開銷,生活習慣亦令人難以接
受。被告每星期只洗1 、2 次澡,因被告患有香港腳,致
使家中充滿異味,原告及子女還需噴香水遮掩才能
適應,
數次與被告溝通,被告皆不願改善,長期令原告身心已無
法負荷。原告於起訴前幾經深思熟慮,並與子女商討,子
女亦無反對之意,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故而提起離婚訴訟
。
(三)被告平時在外出手闊綽大方,對家中開銷及子女費用卻不
聞不問,全由原告獨
自承擔,原告在能力有限情況下只能
四處借貸應付,被告卻無動於衷,只會以口頭搪塞原告,
甚至連兩造共同
住所要被
查封拍賣也不以為意,使原告一
人陷入債務的無限迴圈,仍一副理所當然的樣子,從不認
為有何不妥,另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改用
分別財產制,被告
亦不予理會,且被告生活習慣極差,1 星期只洗1 至2 次
澡,被告體味重又有香港腳,常使家中充滿異味,原告及
子女還必須噴灑香水遮蓋才能勉強適應,原告多次與被告
溝通,被告皆不願改善且絲毫不顧原告及子女之感受,不
尊重原告,種種痛苦及無奈非筆墨所可形容,且沒完沒了
永無終止之日時,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
,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同條第2 項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於75年3 月29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
3 名子女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
本件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原告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
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
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所稱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二)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張汶茵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兩
造同住?)有的。」「(兩造有無工作?)有的。」「(
家裡開銷如何分擔?)都是我母親這邊在支出。」「(教
育費用誰支出?)之前教育費用是父親支付,付款到我們
高中畢業止。」「(房子貸款誰支付?)母親。」「(是
否知道父母親之前有說好家裡開銷誰負擔?)不太清楚。
」「(問:父母親誰賺錢比較多?)不清楚。」「(有沒
有看過母親向父親要生活開銷費用,父親不給的情形?)
有的,母親跟父親要錢繳納房貸,父親都沒有給。」「(
有沒有聽到母親對父親說明明說好要父親付房貸,為何不
付的情形?)有的。」「(是否知道母親為了繳納房貸及
生活開銷向他人借款的事情?)知道,母親會跟姊妹借錢
,是要繳納房貸,這種情形還滿常發生。」「(是否知道
你們所住的房子曾經有要被查封法拍?)有聽過,是聽我
母親說,如果沒有繳納的話,會被法拍。」「(是否知道
父母親都有賺錢,為何經濟上還是困窘?)父親都沒有拿
錢回家付生活費用,父親錢花用在抽菸、喝酒。」「(父
親生活習慣好嗎?)父親有時候不洗澡,通常1 個星期洗
2 、3 次,夏天也是這樣,因此會有一點異味出來,但沒
有跟父親說過,我們噴香水,他的腳會很臭。」「(有沒
有聽過母親跟父親說過要洗澡?)沒有。」「(問:你們
有沒有跟父親說過要洗澡,不然會臭的受不了?)沒有,
因為講了也不一定會有用,縱使跟他說他不想洗講了也沒
有用,父親個性是不聽別人說的。」「(你們對於父母親
離婚,有何意見?)同意他們離婚。」「(父母親在家裡
互動情形如何?)沒有互動,也沒有說話。」「(父親有
無天天回家?)有時候會在外過夜,什麼原因我不清楚,
在外過夜頻率我不知道。」「(有沒有聽說母親向他人借
錢,支付你們教育費用及所得稅的事情?)所得稅部分是
有的。」「(父母親在家會吵架?)有時候會,因為金錢
方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第33-35 頁),茲證人張汶
茵與兩造均為至親,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蓄意偏袒原
告,僅為達成原告請求離婚之目的,而與原告蓄意聯手杜
撰情節,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
堪認證人張汶茵
上開
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四)參以卷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3 月
4 日竹執甲9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41283號
執行命令、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19日新院燉100 司執禹字第13511
號
查封登記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
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1001542號函
暨所附98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101 年6 月28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1016404號函及函附之97、98年
度綜合所得稅繳納紀錄相關文件,足見兩造結婚後,雖有
協議生活費用之支出,然因被告就己身賺取金錢支配不當
,經常入不敷出,致未依期繳納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其中98年度之綜所稅,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
市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屬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
告薪資,及因所居住房屋貸款未繳,遭
債權銀行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為解決前開債務,四處向親
友借貸支應,而被告仍未受到警惕謀求解決之道,依然故
我;另被告一個禮拜僅洗1 、2 次澡之習性,導致身上已
發出異味仍不願清潔,未顧慮一同生活家人感受,縱與之
溝通,仍無結果,導致家人必需在家中噴灑香水,以掩蓋
異味,雖同住在一屋簷下,亦相互冷漠以待,導致婚姻信
任已有所破綻,卻仍不願面對、積極溝通尋求解決方式,
兩造感情並越見疏離,現已幾無交集,已難期待得以敞開
心胸相互對話,謀求平和相處之最佳方法,兩造已不具互
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
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
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
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應就婚姻
已生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負起可歸責性,
且被告可責性較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
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
形成之訴,可致
同一之
法律效果,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 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 項
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
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