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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郭芳宣       郭芳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宣 原   告 郭芳瑞       郭麗美       郭麗紅 被   告 郭芳灶 兼訴訟代理 郭麗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郭麗瑰、郭芳灶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郭正 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正派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訴訟費用及辦理繼承案件,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辦 理繼承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致繼承案件無法辦理,其所 衍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被繼承人郭正派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不幸過世, 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且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被繼 承人郭正派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 。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正派之遺產,應繼分各七分之 一,因被告郭麗瑰、郭芳灶不願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郭正派 遺產稅之申報,復不願提供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供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 (二)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49條、第1151條、第824 條第1 項 及第830 條定有明文。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屬 處分物權行為之一,故遺產於分割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故實務上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如該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者,原告須先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其逕行請 求遺產分割之訴將遭以違反上述規定駁回)。又被繼承人 郭正派於100 年12月7 日死亡,遺有如上開所述之遺產, 茲因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復因被 告郭麗瑰以此為由不願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郭正派遺產稅之 申報,及不願提供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以妨害原告 辦理繼承登記。故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乃本件 遺產分割之先決步驟,故請本院准判決令被告郭麗瑰、郭 芳灶應先與原告共同就被繼承人郭正派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件兩造為附表所示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為 每人各7 分之1 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 條、第823 條及第824 條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郭芳宣:補充遺產現金為郵局存款新台幣 (下同)51,081元、新竹一信存款236,870 元。又被告很早 以前住在工廠,就是工廠遷移到新的公司地點的時候,但是 被告很早就出去了,他們做了一段時間就不做,後來是伊跟 老三、老四三個人在做,在90年左右,父親將公司分配給伊 ,叫伊負責公司。 2、原告郭芳港:關於派司有限公司的登記變更,是爸爸授權叫 會計也就是原告郭麗美去辦的,把公司的名義辦到大哥(原 告郭芳宣)的名下。被告的意見是說要均分,伊等很不服氣 的,那些錢是伊等三兄弟打拼出來賺來的錢,不是爸爸一人 的,被告說這是爸爸的餘蔭要讓他們分配。伊搞不清楚三兄 弟賺來的錢為何要跟他們均分。伊要強調公司的錢是公司的 ,當初調解的時候是大哥想說把公司的一些錢拿出來與兄弟 姊妹分享。 3、原告郭麗美:父親生前的分配是爸爸的意願,現在子女獲得 的應該只是父親遺產的部分。 4、原告郭芳瑞、原告郭麗紅:應該要以爸爸的遺產為主來分割 。 5、遺產資料以國稅局資料為準。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郭麗瑰: (一)不同意分割分式。因為父親生前從來就沒有說過遺產要如 何分割。當初談不攏,都是因為現金分配不均,都是大哥 (郭芳宣)、大嫂說的,都是談好之後才告訴伊等。一樣 是兄弟,就事來說,只要大家談好,女兒都沒有意見,可 是分配並不均。現在住的那塊地,大哥說爸爸說過要給他 ,可是伊不曾聽過爸爸這樣說,這塊地也是爸爸買的,是 在68年的時候。那時候買塊地、蓋公司即派司有限公司是 借用大哥的名義買的,但都是爸爸的,這些兄弟從年輕的 時候就在公司,伊只有做一小段時間而已,六個小孩以前 都是在那邊做事的,爸爸從來就不會希望分,所以所有的 兄弟都是住那裡。而且遺產尚有現金,起訴狀之遺產項目 中伊沒看見有現金。 (二)原告調解時提出的現金表有三百多萬元,不是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之存款金額。 二、被告郭芳灶: (一)父親在生前的時候希望兄弟團結,伊是家中兄弟比較早離 開公司的,伊出去之後,父親還是常常關心伊在外面過的 如何,直到父親過世之前都沒有做分家、分產。也因此在 父親的分產這件事情上來講,現在兄弟住的地方跟公司在 的地方是父親在68年的時候買的地、蓋房子,這房子蓋好 之後,把公司搬過來,借用大哥的名字登記公司也就是現 在派司有限公司,把這房子與地登記在公司底下。從那時 候起,伊等一家人大概都住在一起,在這個地方,兄弟、 姊妹也都在一起工作。這個是父親留下來的遺產,這是兄 弟姊妹都清楚的事情,分家的事情應按照媽媽的意思讓兄 弟姊妹都均分,不分兒子或是女兒,伊在今年過年的時候 ,有夢到爸爸,他說兒子、女兒大家平分,父親是這樣子 講,更確定說這個事情應該要這樣子處理,讓父親能夠安 心。 (二)公司員工賺來的錢,怎麼會說是員工賺來的,而不是掌管 公司的人所賺來的錢,這樣講是不公允的。這公司很長的 時間都是原告三兄弟奉獻在那裡,也希望這房子、土地能 夠長久在那裡,不要做其他的變更,伊希望將來兩個弟弟 也繼續住在那裡,這是伊的一些期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正派於100 年12月7 日死亡,兩造為其 合法繼承人,且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被繼承人郭正派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新竹光華郵局存摺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存摺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2 人協同就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謂「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 條)所 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 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 第1 項(現修正為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繼 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上訴人起訴請求 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就附表所示編號1-11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附表編號12建物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新竹市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已表明未辦理繼承登 記不得分割,本院於101 年2 月26日闡明原告可詢問地政 機關及相關專業人士關於辦理遺產登記事項,並於102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再度詢問原告為何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原告猶表示被告未拿印章來,怎麼辦理?經再闡明 原告有代書,部分原告亦表示就算給代書也沒辦法辦,也 不能辦繼承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不得單獨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被告郭麗瑰、郭芳灶應協同原 告就被繼承人郭正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云云,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部分: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 參照)。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 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現為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 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編號1-11土地、 編號12建物,除編號13號為郭方宣等7 人公同共有外,有 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佐,其餘不動產所有 權人仍登記為郭正派,尚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或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前開編 號1-11土地或編號12建物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於法不合。 (三)至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外,雖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留現金金額亦有 所疑慮,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編號1-11土地、編號12建物於 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 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 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編號13-15 為裁判分割。準此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 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被繼承人郭正派之遺產 ┌──┬──────────────────┬──────┬─────┐ │編號│土地坐落或建物門牌號碼、建號及存款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或│ │ │ │尺) │新台幣 │ ├──┼──────────────────┼──────┼─────┤ │1 │新竹市○○段○○○○號 │661.15 │1/60 │ ├──┼──────────────────┼──────┼─────┤ │2 │新竹市○○段○○○○號 │70.58 │1/18 │ ├──┼──────────────────┼──────┼─────┤ │3 │新竹市○○段○○○○號 │154.48 │1/18 │ ├──┼──────────────────┼──────┼─────┤ │4 │新竹市○○段○○○○號 │659.39 │1/75 │ ├──┼──────────────────┼──────┼─────┤ │5 │新竹市○○段○○○○號 │11.75 │1/6 │ ├──┼──────────────────┼──────┼─────┤ │6 │新竹市○○段○○○○號 │55.82 │1/6 │ ├──┼──────────────────┼──────┼─────┤ │7 │新竹市○○段○○○○號 │244.84 │1/18 │ ├──┼──────────────────┼──────┼─────┤ │8 │新竹市○○段○○○○○號 │16 │全部 │ ├──┼──────────────────┼──────┼─────┤ │9 │新竹市○○段○○○○○號 │55 │全部 │ ├──┼──────────────────┼──────┼─────┤ │10 │新竹市○村段○○○○號 │351.23 │1/18 │ ├──┼──────────────────┼──────┼─────┤ │11 │新竹市○○段○○○號 │560.23 │1/30 │ ├──┼──────────────────┼──────┼─────┤ │12 │新竹市○○街○○巷○ 弄○ 號建物 │ │全部 │ │ │ │ │ │ ├──┼──────────────────┼──────┼─────┤ │13 │新竹市○○街○○號房屋 │ │5556/ │ │ │ │ │100000 │ ├──┼──────────────────┼──────┼─────┤ │14 │郵局活存 │ │51,081 │ ├──┼──────────────────┼──────┼─────┤ │15 │新竹一信活存 │ │236,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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