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蔡育昌
被 告 陳美玲
鄧仁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鄧仁貴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
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美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
債務人即被告陳美玲積欠
債權人即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1
7,630 元及其中368,066 元自民國10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357元自100 年6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
,被告陳美玲均置之不理,
迄未償還
上開債務,原告具狀聲請
對被告陳美玲財產
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100 年12
月12日新院千100 司執孟字第35278 號
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而
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美玲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
其名下僅83年份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市場上折舊估計已無殘
值,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財產執行已無實益,茲被
告陳美玲與被告鄧仁貴2 人結婚至今,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在,
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
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
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
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854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是以,被告陳美玲積欠原告債
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被告陳美玲亦無可供扣押
執行之財產或其財產執行無實益,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起
訴求為
裁判宣告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鄧仁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
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鄧仁貴答辯如下:
我有收到
起訴狀,知道原告在告什麼,我的房子是自己的金錢
跟父親留下的錢買的,跟被告陳美玲沒有關係,我不懂夫妻分
別財產制,我後來才知道被告陳美玲欠這筆錢,我與被告陳美
玲在81年12月6 日結婚、91年9 月5日
離婚,後來我又和被告
陳美玲在95年4 月11日結婚,那是因為小孩子的關係,我希望
有一個女的來照顧小孩,欠錢的是被告陳美玲,房子是我自己
買的,現在以臺灣
法律來講,不是夫妻分開財產制嗎?那我老
婆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外負債,需要我來承擔嗎?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
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
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鄧仁貴係夫妻關係,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
業據
提出
戶籍謄本1 份在卷
可佐;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有無為夫妻
財產制登記,
經查無結果,有本院101 年2 月8 日夫妻財產制
登記資料查詢聲請表1 件
在卷可稽,且被告陳美玲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上調查,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鄧仁貴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至於被告鄧仁貴上述答辯「現在臺灣法律」
云云,係誤解上
開法文,併予說明。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
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
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玲積欠債權人即原告債務717,630 元及
其中368,066 元自民國10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357元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原告具狀聲請對被告陳美玲
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其名下僅83年份出廠之中華
汽車一輛,市場上折舊估計已無殘值,財產執行已無實益,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12月12日新院千100 司執孟字第35278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陳美玲99年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陳美玲97年至99年度財產狀況
,被告陳美玲無所得,名下只有一輛83年份出廠之中華汽車,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1 年2 月17日北區國
稅竹東四字第1011001231號函及附件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等件在卷,被告陳美玲上列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對債
權人之債權,被告2 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對於被告陳美玲之
財產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陳美玲名下所剩財產已顯不足清償
其對債權人之債權而可供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
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訴請
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人數添具
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