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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13號 原   告 神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福村 被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 6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700 元,及 自民國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前開請求之金額為801,543 元,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台17線海口橋改建工程之 預力樑製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就此簽訂工程 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5,320,000 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 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並按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詎被告竟積欠工程款1,815,450 元未予給付,嗣經原告發函 催告後,被告僅清償696,412 元,扣除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因系爭工程之預力樑尺寸誤差而扣款31 7,495 元部分,尚餘801,543 元之工程款未據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系爭 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略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因系爭工程業主尚有三期工 程款未撥付,須待業主撥付後再計價給付原告;況且,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之5 支預力樑,因尺寸與系爭工程業主所設 計尺寸有誤差,導致業主扣款,故原告實際請求之工程款, 自應再予核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催告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金額明細表、請款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予給付之 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其遲未付款之理由,無非係以訴外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尚未完全撥款為其論據,惟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核屬被告與訴外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 程之5 支預力樑,已因尺寸誤差,而遭業主扣款,然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無業主因系爭工程之預力樑尺寸誤 差所扣之款項317,495 元,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預力樑尺度不合規定扣款計算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前開所辯,亦難認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801,543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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