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13號
原 告 神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福村
被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
6月1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700 元,及
自民國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嗣因被告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前開請求之金額為801,543 元,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
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台17線海口橋改建工程之
預力樑製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就此簽訂工程
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5,320,000 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
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並按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詎被告竟積欠工程款1,815,450 元未予給付,
嗣經原告發函
催告後,被告僅清償696,412 元,扣除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因系爭工程之預力樑尺寸誤差而扣款31
7,495 元部分,尚餘801,543 元之工程款未據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系爭
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
略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因系爭工程業主尚有三期工
程款未撥付,須待業主撥付後再計價給付原告;況且,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之5 支預力樑,因尺寸與系爭工程業主所設
計尺寸有誤差,導致業主扣款,故原告實際請求之工程款,
自應再予核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催告函、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請款金額明細表、請款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予給付之
事實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其遲未付款之理由,無
非係以訴外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尚未完全撥款為其論據,惟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
核屬被告與訴外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之另一
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
程之5 支預力樑,已因尺寸誤差,而遭業主扣款,然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無業主因系爭工程之預力樑尺寸誤
差所扣之款項317,495 元,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預力樑尺度不合規定扣款計算表附卷
可參,是被
告前開所辯,亦
難認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801,543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