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33號
原 告 展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佳穎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2月間,原告先
後
承攬被告之「富士材料防燈與改善」等工程及多項採購契
約,工程款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334,564元;然經原
告陸續完成施工及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項
,被告均藉故推諉,且經原告於101年3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儘速清償工程款及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承攬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出貨單、訂購單、存證信函各1份、採購憑單16
份及發票12張(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上開工
程,且被告並向原告購買貨品,而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及
買賣價金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