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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42號 原   告 興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任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   告 吳孟淳即弘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0日將其承攬之台南聯電12廠 P3及P4新建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参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詎料竣工後被告卻不為清 償,尚積欠原告尾款壹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經原 告一再催索,並於101年5月8日以台中西屯郵政總局第00029 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 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 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請款單4張、統一發票3張、訂單明細表一份、存摺 內頁節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折讓證明單各一張、10 1 年5月8日台中西屯郵政總局第000297號存證信函(以上 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支付命令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工程款之依據,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佰柒拾 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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