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42號
原 告 興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耀任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 告 吳孟淳即弘倢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0日將其
承攬之台南聯電12廠
P3及P4新建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参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詎料竣工後被告卻不為清
償,尚積欠原告尾款壹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經原
告一再催索,並於101年5月8日以台中西屯郵政總局第00029
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
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
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聲明異議狀泛
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請款單4張、統一發票3張、訂單明細表一份、存摺
內頁節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折讓證明單各一張、10
1 年5月8日台中西屯郵政總局第000297號存證信函(以上
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支付命令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工程款之依據,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佰柒拾
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