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鋒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臆儒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李嘉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58,56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
抗辯其於101年6月29日
支付6,825元,積欠之工程款應為17,751,741元,故原告於
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751,741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西元2010年)5月6日起,即陸
續向原告公司訂購Mat Scrubber Drain Hook up、ProMos
13&35K chemical Hook up、ProMos Pox tool chemical
Hook up、ProMos 13K Dl&Drain Hook up、ProMos 35K
Dl&Drain Hook up、廢水回收代處理、精鍊樹脂-Dl系統後
段精鍊樹脂塔使用、Reclaim DHF Resin、殺菌UV-Lamp波、
SUS304散水器25A、Drain-CIS顯影液Local supply system
、氣動膜片閥等工程、設備或貨品,均經原告依約施作、交
付完畢,並經被告完成驗收,使用多時,
惟被告
迄今仍積欠
上開工程款、貨款、廢水回收代處理費用,共計17,751,741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得善意回應;且原告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代為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儘速依約清
償
上揭積欠之工程款、貨款、廢水回收代處理費用,經被告
於101年5月16日收受後,仍未完全清償,為此,
爰依給付工
程款及貨款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51,741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貨款、廢水回收代處理費用
計17,751,741元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
單明細表1份、訂購單影本16份、統一發票影本24張、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工程款及貨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7,751,741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