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6號
原 告 太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志航
被 告 成科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昌 原住新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
承攬訴外人德傑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辦公室及新廠區之「弱電工程」後,轉包由原告
公司承作,而原告自100年5月26日至100 年10月7日
期間,
陸續完成
上開弱電工程(包括通訊、網路、管線、電燈、插
座等配備之安裝及測試等),合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181,640元(含稅)。又被告於100年間另承攬訴外人長榮桂
冠酒店之地下室「空調系統線路新設工程」後,亦轉包由原
告公司承作,原告並於100年7月間完成施作,計工程款50,
000元(含稅)。另被告
復於100年7月至10月間,向原告公
司購買多模光電轉換器、門口機及中繼器等電子通訊器材,
買賣價金計25,221元(含稅)。
詎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求上開
款項,被告卻未予回應,而原告復又於100年11月24日寄發
台中四張犁郵局第21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惟被告
迄
今仍未給付上開承攬
報酬及買賣價金,總計尚欠1,256,861
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承攬及買賣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6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訂購
單、統一發票各13紙、發票清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承攬上開
工作,且被告亦向原告購買電子通訊器材,而被告尚積欠
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
攬、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