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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6號 原   告 太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志航 被   告 成科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昌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承攬訴外人德傑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辦公室及新廠區之「弱電工程」後,轉包由原告 公司承作,而原告自100年5月26日至100 年10月7日期間, 陸續完成上開弱電工程(包括通訊、網路、管線、電燈、插 座等配備之安裝及測試等),合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181,640元(含稅)。又被告於100年間另承攬訴外人長榮桂 冠酒店之地下室「空調系統線路新設工程」後,亦轉包由原 告公司承作,原告並於100年7月間完成施作,計工程款50, 000元(含稅)。另被告復於100年7月至10月間,向原告公 司購買多模光電轉換器、門口機及中繼器等電子通訊器材, 買賣價金計25,221元(含稅)。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求上開 款項,被告卻未予回應,而原告復又於100年11月24日寄發 台中四張犁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今仍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總計尚欠1,256,861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訂購 單、統一發票各13紙、發票清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承攬上開 工作,且被告亦向原告購買電子通訊器材,而被告尚積欠 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 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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