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
相 對 人 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春池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遭相對人打壓,致所營長
林玻璃企業社自民國94年間起營收逐年倍數遞減,並已於10
0 年9 月間申請為停業登記,是聲請人已呈無收入狀態,至
聲請人名下唯一
不動產均已設定
抵押權,目前端賴子女扶養
,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恣意所提民事
專利侵權訴訟,業經判決
駁回在案,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新竹市政府100
年89月12日府產商字第100022064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
及聲請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等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9及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
無訛,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
第287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