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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 相 對 人 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春池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遭相對人打壓,致所營長 林玻璃企業社自民國94年間起營收逐年倍數遞減,並已於10 0 年9 月間申請為停業登記,是聲請人已呈無收入狀態,至 聲請人名下唯一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目前端賴子女扶養 ,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恣意所提民事 專利侵權訴訟,業經判決駁回在案,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新竹市政府100 年89月12日府產商字第100022064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及聲請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等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9及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 第287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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