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艾良忠
法定
代理人 艾良宏
代 理 人 潘麗茹
律師
相 對 人 揚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育軒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成為植物人,無資力負
擔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
合扶助要件,並指派扶助律師協助,且聲請人之請求,亦
非
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手冊、
戶籍謄本、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
無訛,
並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
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