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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被   告 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兩 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依兩造所簽訂ROF 專案開發合約書第10條 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合 約書第11條爭議處理所載,雙方已就本件合約涉訟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佐 ,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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