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常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吳希文
被 告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起至11月止,
先後將配管工程及支撐架製作工程發包原告
承攬施作,原告
業將前開工程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部分款項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㈠業已開具並交付被告發票之貨款796,
950 元;㈡PVC-PP配管工程總工程款168 萬元之10﹪尾款即
168,000 元,總計964,950 元未為給付。然原告日前分別於
101 年2 月22日、101 年2 月29日接獲被告以其與客戶間發
生重大付款問題,以致資金週轉不靈而籲請延期付款之通知
,
嗣屢向被告為催促付款通知後,被告均避不見面,甚至日
前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後,發現被告公司早已人去樓空,
不知去向,致使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採購憑單、估價單、已開距發票金額支應收未收明細表、
被告之通知函文等件為證(均影本),而被告經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參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