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普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世棋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新臺幣(下同)5,617,55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101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9月1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捨棄
遲延利息請求,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001 元
,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貨款共計7,437,675 元未給
付,經雙方協調後,於民國100 年8月4日成立和解,
兩造約
定被告應就其所積欠原告上開7,437,675 元之貨款簽訂分期
付款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就前開積欠之貨款,自100 年10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按月共分9 期給付,如有一
期未履行,經原告以書面定14日期限催告未果,則其餘未到
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始終未按兩造約定如數履行
付款,經計算至第7 期即101 年4 月20日止,被告就已屆清
償期之款項共計506 萬元,僅支付其中1,836,674 元,尚有
3,223,326 元未為給付。因此,原告
乃依雙方上開之約定,
於101 年5 月1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62 號
存證信函定14日
期限催告被告,然被告
迄今仍未為給付,故被告自得
爰依前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之3,223,326
元,連同其餘第8 、9 期共計2,377,675 元,合計5,601,00
1 元之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
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確有與原告簽訂
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書,且
未依約履行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因被告目前財務困難,且銀
行財團已對被告
聲請重整,目前由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
審理中,故現實無法履行系爭分期付款協議約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
付款協議書、101年5 月11日竹北光明郵局262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