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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台灣碩密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國 訴訟代理人 高崇倫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機台 耗材及零件,其中包含了「LIFT RING 120 FIXED FLOATING 」、「HOOP 140 FIXED FLOATING」、「ROLL滑軌座圓棒 CSKD11熱處理」、「ROLL滑軌座一組(304)」、「HOOP 140 FIXED FLOATING」、「LIFT PIN」等,原告皆已如數出 貨,送交被告收受無誤,累積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 953,995元,然被告從收受貨品驗收迄今,僅分別於101年2 月10日、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日各別給付22,050元、 54,000元、118,000元,而扣除被告前開給付之三筆款項金 額,被告尚欠貨款2,759,945元;嗣後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開 會協商及催討,被告皆無還款之意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759,945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機台耗材及零件,尚積欠貨款2, 759,945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貨 款明細表一紙及訂單五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 仍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給付貨款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759,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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