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台灣碩密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憲國
訴訟代理人 高崇倫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機台
耗材及零件,其中包含了「LIFT RING 120 FIXED FLOATING
」、「HOOP 140 FIXED FLOATING」、「ROLL滑軌座圓棒
CSKD11熱處理」、「ROLL滑軌座一組(304)」、「HOOP
140 FIXED FLOATING」、「LIFT PIN」等,原告皆已如數出
貨,送交被告收受無誤,累積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
953,995元,然被告從收受貨品驗收
迄今,僅分別於101年2
月10日、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日各別給付22,050元、
54,000元、118,000元,而扣除被告前開給付之三筆款項金
額,被告尚欠貨款2,759,945元;
嗣後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開
會協商及催討,被告皆無還款之意願,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759,945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94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機台耗材及零件,尚積欠貨款2,
759,945元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貨
款明細表一紙及訂單五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
仍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給付貨款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759,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