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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白庸 訴訟代理人 李亦祥 被   告 蔡振輝即得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得全聯合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後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起訴,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得全 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對本案為言詞辯論,則原告 之撤回即無須被告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對上開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卻因週轉不靈等因素 ,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45,285元,嗣後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5,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難准許,惟聲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此部分,不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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