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白庸
訴訟代理人 李亦祥
被 告 蔡振輝即得詮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得全聯合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後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起訴,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而被告得全
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對本案為言詞辯論,則原告
之撤回即無須被告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
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對
上開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卻因週轉不靈等因素
,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45,285元,
嗣後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5,2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5,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
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難准許,惟聲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此部分,不為
駁回
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