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錦柏
被 告 禹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358,400元、徵才廣告24,300元
、人事遞補相關費用237,753元,總計1,620,453元;
嗣原告
復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僅請求60,000元
名譽損失,不再請求其餘部分,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且被告亦未就此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前開所述,
本件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之原
告公司門市,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上址以「豬
頭公司、爛公司」等貶損言語辱罵原告公司,而被告前開
行為,亦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644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竹簡字第598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為此,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名譽損失
,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辯稱其當日未辱罵原告公司,僅係拿取光碟
云云,然
查,被告對原告公司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101年
度竹簡字第598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且當時在場之
證人均已證明被告為公然侮辱之
犯行;而被告要求現場光
碟時,因當時無監視系統之廠商或技術人員在場,無法立
即提供錄影資料,但在場人員均已以客為尊之態度對被告
極力安撫與說明,被告卻態度強硬及強迫要求立即提供錄
影資料,不願接受任何解釋。
是以,被告之前開辯稱,並
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將原告公司販售之儲值卡,遺留於原告公司門市之
機
台上,而多次至原告公司交涉,請求掛失或將儲值卡餘
額退還或將當日現場之錄影光碟拷貝乙份予被告報警之用
,然卻均遭原告公司拒絕;而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林志榮
於100年2月14日在原告公司辦公室交涉時,因氣憤而向訴
外人林志榮說「你是豬頭阿」等語,
惟此語係指訴外人林
志榮不願補卡或退款,但拷貝光碟有什麼困難,這麼簡單
卻不會作,實在有夠笨之意;是以,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
訴外人林志榮個人,並未辱罵原告公司。
(二)又被告因訴外人林志榮之來電通知,而於100年2月17日下
午3時50分至原告公司拿取光碟,並曾因原告公司一名性
員工諷刺地言語而大聲逐一解釋,但被告當日始終未曾辱
罵任何人,亦未曾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原告公司
;況且,本件刑事判決所依據之證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該刑事證人之證詞,並不能據以為憑,原告於本件之請求
,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遺失原告公司所販售之儲值卡1張,遂於100年2 月
17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
原告公司門市,向原告公司人員要求掛失請求賠償未果,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
上址以「豬頭公司、爛公司」等言語,辱罵原告公司,貶
損原告公司之社會評價,且被告對原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然被告
則否認其對原告公司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公然侮
辱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請求之數額,應為若干?
(二)被告雖坦承其於100年2月17日下午前往位在新竹市○區○
道路0段000號之原告公司門市,惟矢口否認以「豬頭公司
、爛公司」辱罵原告公司,並辯稱其僅有於100年2月14日
很氣憤地跟原告公司員工林志榮說「豬頭」,且刑事證人
為原告公司員工,證詞要不足採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2月17日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原告公司
等情節
,
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郭語欣、顏采瑜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
核與刑事告訴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孫錦柏指訴情節相符
,且被告亦坦承曾因情緒不好,而說「豬頭」等詞,足
見
證人等人之證述情節應非憑空捏造;而被告縱辯稱其並未
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原告公司,然
觀諸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
自承「我當天對他們的訴求只是希望他們將我
遺失的儲值卡鎖卡,以防止他人盜用,但該公司門市似乎
無人可以作主,且處理態度消極一直拖延我時間…」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第32頁至第33頁),可見本件紛爭起
源
乃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被告因對於此件消費糾紛處理
過程有所不滿而一時情緒氣憤之下口出侮辱之言詞,衡諸
常情,其辱罵對象應為紛爭之直接權責對象即原告公司,
況被告亦對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意
見(見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辯稱其
並未辱罵原告公司,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其
中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且名譽非自然人有之,即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如合夥亦有之
;而
上揭條文中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範圍應較精神上
損害範圍為廣,亦即應係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而言
,並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故法人之名譽受侵害時,
應認亦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本件被告以「豬頭公司、爛公司」指摘原告公司,已如
上述,而此種抽象以「豬頭公司、爛公司」的詞彙於公開
場合謾罵原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形象、評價及信譽均有
負面影響,故此種影射原告公司侮辱性文字,足以貶損原
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
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次查,本院斟酌原
告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為
適當。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