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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柏 被   告 禹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358,400元、徵才廣告24,300元 、人事遞補相關費用237,753元,總計1,620,453元;原告 復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僅請求60,000元 名譽損失,不再請求其餘部分,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未就此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前開所述, 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之原 告公司門市,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上址以「豬 頭公司、爛公司」等貶損言語辱罵原告公司,而被告前開 行為,亦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6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竹簡字第598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名譽損失 ,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辯稱其當日未辱罵原告公司,僅係拿取光碟云云,然 查,被告對原告公司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101年 度竹簡字第598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且當時在場之 證人均已證明被告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被告要求現場光 碟時,因當時無監視系統之廠商或技術人員在場,無法立 即提供錄影資料,但在場人員均已以客為尊之態度對被告 極力安撫與說明,被告卻態度強硬及強迫要求立即提供錄 影資料,不願接受任何解釋。是以,被告之前開辯稱,並 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將原告公司販售之儲值卡,遺留於原告公司門市之 機台上,而多次至原告公司交涉,請求掛失或將儲值卡餘 額退還或將當日現場之錄影光碟拷貝乙份予被告報警之用 ,然卻均遭原告公司拒絕;而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林志榮 於100年2月14日在原告公司辦公室交涉時,因氣憤而向訴 外人林志榮說「你是豬頭阿」等語,此語係指訴外人林 志榮不願補卡或退款,但拷貝光碟有什麼困難,這麼簡單 卻不會作,實在有夠笨之意;是以,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 訴外人林志榮個人,並未辱罵原告公司。 (二)又被告因訴外人林志榮之來電通知,而於100年2月17日下 午3時50分至原告公司拿取光碟,並曾因原告公司一名性 員工諷刺地言語而大聲逐一解釋,但被告當日始終未曾辱 罵任何人,亦未曾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原告公司 ;況且,本件刑事判決所依據之證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該刑事證人之證詞,並不能據以為憑,原告於本件之請求 ,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遺失原告公司所販售之儲值卡1張,遂於100年2 月 17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 原告公司門市,向原告公司人員要求掛失請求賠償未果,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 上址以「豬頭公司、爛公司」等言語,辱罵原告公司,貶 損原告公司之社會評價,且被告對原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然被告 則否認其對原告公司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公然侮 辱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財產上之損害?可請求之數額,應為若干? (二)被告雖坦承其於100年2月17日下午前往位在新竹市○區○ 道路0段000號之原告公司門市,惟矢口否認以「豬頭公司 、爛公司」辱罵原告公司,並辯稱其僅有於100年2月14日 很氣憤地跟原告公司員工林志榮說「豬頭」,且刑事證人 為原告公司員工,證詞要不足採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2月17日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原告公司等情節 ,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郭語欣、顏采瑜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核與刑事告訴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孫錦柏指訴情節相符 ,且被告亦坦承曾因情緒不好,而說「豬頭」等詞,足見 證人等人之證述情節應非憑空捏造;而被告縱辯稱其並未 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原告公司,然觀諸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自承「我當天對他們的訴求只是希望他們將我 遺失的儲值卡鎖卡,以防止他人盜用,但該公司門市似乎 無人可以作主,且處理態度消極一直拖延我時間…」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第32頁至第33頁),可見本件紛爭起 源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被告因對於此件消費糾紛處理 過程有所不滿而一時情緒氣憤之下口出侮辱之言詞,衡諸 常情,其辱罵對象應為紛爭之直接權責對象即原告公司, 況被告亦對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意 見(見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辯稱其 並未辱罵原告公司,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其 中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且名譽非自然人有之,即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如合夥亦有之 ;而上揭條文中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範圍應較精神上 損害範圍為廣,亦即應係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而言 ,並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故法人之名譽受侵害時, 應認亦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本件被告以「豬頭公司、爛公司」指摘原告公司,已如 上述,而此種抽象以「豬頭公司、爛公司」的詞彙於公開 場合謾罵原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形象、評價及信譽均有 負面影響,故此種影射原告公司侮辱性文字,足以貶損原 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 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次查,本院斟酌原 告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為當。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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