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馬奇宏
訴訟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蔡秉儒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彭文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晚間,在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 號采舍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與訴外人
彭文玲為
性交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被告
所涉相姦
犯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04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相姦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與訴外人彭文玲之
相姦行為既經認定,自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足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
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彭文玲發生相姦行為,道德上固有可
疵,但男女感情之事,有時很難說清楚,且男女感情屬於個
人之自由權,許多國家對於外遇問題均已除罪化,不再以刑
事責任相繩,而委由道德約束;況對於配偶外遇,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害人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為酌定標準,且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亦應視夫妻二人平常感情深淺
而定,故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
賠償1,000 萬元之金額,顯屬過高。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彭文玲為夫妻,目前
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然被告明知訴外人彭文玲係原告之妻,二人竟基於
通、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晚間,在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 號采舍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
,又訴外人彭文玲所涉
通姦犯行,經原告撤回告訴後,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涉相姦犯行,則經本院以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
可稽,且有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0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
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
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又婚姻
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
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
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
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
通姦及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查本件
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彭文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原告之
配偶彭文玲發生相姦行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訴外人彭文
玲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
、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
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
身分權受有侵
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即屬
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妻彭文玲為前開相姦行為雖有不當,
惟次數僅有1 次,而原告與訴外人彭文玲之婚姻關係目前
雖尚存續,惟雙方感情不睦,約自95年間起即分房同住
迄
今,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彭文玲之夫妻間感情於本件相姦事
實發生前即已疏離,再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美國佛羅里
達州州立大學資訊科學所碩士,曾擔任IC設計工程師、經
理、工程處長等職,目前擔任兆宏電子總經理,每月薪水
約20萬元左右,其名下有房子三間及三筆土地等財產,10
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36,673 元、財產總額為7,599,
465 元;而被告為美國愛荷華大學工業管理碩士,目前擔
任暉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每年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
費1 萬元,並另擔任濱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每年
領取出席董監事會車馬費10萬元,且自101 年2 月起,擔
任馬來西亞Hamagawa公司顧問,每月領取顧問費馬幣5 仟
元(折合新臺幣約40,170元),名下有房子二間及土地等
財產,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巷○○號之房屋為
被告父母所購買,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514,095 元
、財產總額為71,072,439元等情,為
兩造所陳明,且有兩
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
參以原告之婚姻狀況、被告之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
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率,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