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美凱尼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在丁
訴訟代理人 曾群穎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
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180,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民國101年8月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0,709元,及其中33,939,
550元自101年6月2日起,其中2,441,1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
訴訟中
抗辯其於101年5月4日支付149,000元,原告並未扣除
該款項,且被告就分期付款協議書所積欠之帳款為33,790,
553元,
兩造並已約明原告就分期付款協議書所積欠之帳款
,不再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債款利息,復為原告所同意,原告
因此於10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
上開聲明所請
求之金額、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553元,其餘
請求
捨棄,核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機台耗材與零件,積欠原
告42,622,545元貨款,兩造因而於西元2011年8月18日簽訂
分期付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西元2011年7月31日至西元
2012年6月30日止,共分12期償還所欠之款項,並明定被告
如有一期不履行,經原告以書面定14日期限催告未果,則其
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初期皆按時還款,
然至100年11月起,即未按約定清償應付款項,甚至自101年
4月起分文未償,截至101年4月30日止,被告依分期付款協
議書之約定,應償還金額為2,320萬元,
惟被告僅支付8,682
, 992元,尚不足14,517,008元,原告為維權益並基於
誠信
原則,於101年5月17日特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
後14日內將已到期(至101年4月30日止)而尚未付款之金額
14,517,008元
予以付清,且若逾期不為,則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所定14日之期限屆至後,被告並無任
何還款之意願及行動,則其餘未到期之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
爰依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
款項33,790,553元【計算式:14,517,008元+10,000,000
元(第11期款項)+9,422,545(第12期款項)-149,000元
(被告後支付之款項)=33,790,553元】。且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790,55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對兩造訂立分期付款協議書,就被告積欠原告之42,
622,545元貨款,分12期償還
等情不予爭執,且陳稱其於101
年5月4日復又支付原告149,000元,積欠之款項應為33,790,
553元,而兩造並於分期付款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僅負
分期給
付原告該協議書第1條所定款項之義務,其餘因本債務所生費
用、損失、利息,皆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積欠之債款利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3,790,553元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3
,790,55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