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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美凱尼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在丁 訴訟代理人 曾群穎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180,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民國101年8月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0,709元,及其中33,939, 550元自101年6月2日起,其中2,441,1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 訴訟中抗辯其於101年5月4日支付149,000元,原告並未扣除 該款項,且被告就分期付款協議書所積欠之帳款為33,790, 553元,兩造並已約明原告就分期付款協議書所積欠之帳款 ,不再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債款利息,復為原告所同意,原告 因此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聲明所請 求之金額、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553元,其餘 請求捨棄,核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機台耗材與零件,積欠原 告42,622,545元貨款,兩造因而於西元2011年8月18日簽訂 分期付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西元2011年7月31日至西元 2012年6月30日止,共分12期償還所欠之款項,並明定被告 如有一期不履行,經原告以書面定14日期限催告未果,則其 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初期皆按時還款, 然至100年11月起,即未按約定清償應付款項,甚至自101年 4月起分文未償,截至101年4月30日止,被告依分期付款協 議書之約定,應償還金額為2,320萬元,被告僅支付8,682 , 992元,尚不足14,517,008元,原告為維權益並基於誠信 原則,於101年5月17日特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 後14日內將已到期(至101年4月30日止)而尚未付款之金額 14,517,008元予以付清,且若逾期不為,則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所定14日之期限屆至後,被告並無任 何還款之意願及行動,則其餘未到期之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 款項33,790,553元【計算式:14,517,008元+10,000,000 元(第11期款項)+9,422,545(第12期款項)-149,000元 (被告後支付之款項)=33,790,553元】。且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790,55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對兩造訂立分期付款協議書,就被告積欠原告之42, 622,545元貨款,分12期償還等情不予爭執,且陳稱其於101 年5月4日復又支付原告149,000元,積欠之款項應為33,790, 553元,而兩造並於分期付款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僅負分期給 付原告該協議書第1條所定款項之義務,其餘因本債務所生費 用、損失、利息,皆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積欠之債款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3,790,553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3 ,790,55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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