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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伯格修Seth .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李嘉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並已如數出貨,送交被告收受 無誤,然被告迄今仍有貨款6,925,218元未為給付,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 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 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尚積欠貨款6,925,218元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貨款明細表、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品出貨單、出貨單、訂購單、訂 貨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 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給付貨款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6,925,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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