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伯格修Seth .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李嘉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並已如數出貨,送交被告收受
無誤,然被告
迄今仍有貨款6,925,218元未為給付,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貨款
請求權,訴請
被告給付積欠之
上開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
2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尚積欠貨款6,925,218元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貨款明細表、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品出貨單、出貨單、訂購單、訂
貨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
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給付貨款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6,925,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