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吳瓊峯
鄧秀貞
被 告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逢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蔡欽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
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吳瓊峯對於被告公司有
4,050 股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鄧秀貞對於被告公司有
2,295 股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162 號卷第23頁)。而查,被告公司前將其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段○○○ 號建物,以新台幣(下同)5,590 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並以前開股份作價抵付高達
47,944,000元之價款,足見該等股份價值
尚非僅有依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載每股金額1,000 元核算之價值即6,
345,000 元(即4,050 ×1,000 +2,295 ×1,000 =6,345,
000 );再查,經本院當庭與原告二人確認其等就本件訴訟
標的所得利益為何,
業據原告二人自陳其等股份合計之價值
為42,287,600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從而,本院
乃當庭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2,28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3,865元
後,
諭知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320,287 元,
惟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