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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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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史福森 訴訟代理人 史紫柔 兼送達代收 人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 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係於101 年1 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31日提 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3 項、第277 條、第199 條之1 等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 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於原審審理時,雖有排定辯論程序,被上訴人僅於庭 上聲稱如起訴書所述,被上訴人根本無與上訴人為辯論,皆 為法官直接與上訴人問答, 對於重要事實爭點,未經兩造 辯論,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一造提出之證據為認定, 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言詞辯論主義。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幾度提出對此車禍事件不清楚,家中所有之 貨車並無損壞等抗辯,且如此事故確係存在,何以兩年多前 訴外人於竹北分局製作交通現場圖、談話紀錄,皆未通知上 訴人到場或到警局,兩年後上訴人突接獲求償訴訟,此實與 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即上訴人根本不知有此事故存在,原審 審判長未令兩造就本件之事實關係為當之辯論,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就警察從車禍至今為何從未曾通知上訴 人前往製作筆錄、處理、賠償乙事提出抗辯,原審法官卻請 上訴人去問警察,讓上訴人實不知所措。因警察或根本也可 能認為並非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所指稱上訴人為肇事者,故 未進行調查,而原審竟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決,對上 訴人實造成突襲性裁判,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 規定。 ㈣、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即訴外人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警察現場圖、談話記錄等等,皆僅能證明訴外人之車 輛受損,並非可證明上訴人即為侵權行為人。如單憑訴外人 一己之詞而論斷事故存在或上訴人侵權,此證據實不充分, 且違反證據法則。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本案積極、關鍵 證據,如任隨指稱一部路過車輛即為肇事車,基於人性慌張 時,易產生誤認之可能。則原審在證據、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未充足下速為論斷,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㈤、又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審法官審理時卻告知 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起訴 時」起算,然實際上民法197條明文規定此項請求權消滅時 效係自「知悉」起2年或逾10年,是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知悉時起算。如此,原審之闡明顯違背憲法正當程序法 律原則、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 依法應可主張時效抗辯。 ㈥、聲明: ⒈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勝訴部分有假執行宣告均予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被上訴人僅聲稱「如起訴書 所述」,對於重要事實爭點,未經兩造直接辯論,原審逕以 被上訴人一造提出之證據為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 第1 項言詞審理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 訴書所附證據,業經本院依法將該起訴書繕本送達於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業已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 因事實為:其承保訴外人潘慧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98年11月10日上午8 時,由潘 慧樺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上,遭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上述承保車輛,該 交通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 案。又被上訴人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潘慧樺車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24,690元(其中工資1,800 元,零件12,410元,烤漆 1 0,480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 項 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前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取 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各項要件事實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有民事起訴狀、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書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 至9 頁),是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載請求 原因事實、爭點及各項證據事先準備答辯,縱被上訴人於原 審辯論期日時僅陳稱「如起訴書所述」,亦不致令上訴人不 及提出訴訟上之防禦。再按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 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 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兩造當事人之訴 訟代理人均於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聲明陳述同前」,並經原審法官 時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工資、零件費 用及車損照片、警察談話紀錄等證據表示意見,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陳述意見後,由本院書記官記明於該次期日筆錄,此 有原審民事報到單、委任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於原審卷 (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查,足徵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業經兩造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為 言詞辯論甚明。是原審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 言詞審理之規定,亦無未進行辯論而逕為判決之情事,上訴 人以前詞置辯,至為無稽,並不足採。 ㈡、本件上訴意旨一再以:若系爭車禍事故確係存在,何以事發 至今2 年多,警察從未通知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筆錄, 亦無人出面要求上訴人賠償?原審未就此點令兩造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予判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3 項及第277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上訴人 車輛受損情形之依據(參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三之㈠ ),並且敘明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且經車禍當事 人即訴外人潘慧樺尾隨肇事車輛明確指認車號、顏色、車型 無誤,有潘慧樺談話記錄表可佐,及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號00 -0000 號車輛,係藍色車體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平日亦由 其使用乙情亦表示不爭執,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依法即無不合。再者,系爭車禍 事故所轄警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業於原審以100 年9 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0019692號函覆:另一當事人 車號00-0000 車主史福森經員警通知到場說明未到場,故無 法提供史福森談話紀錄等語,並有函附新竹縣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車籍查 詢資料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7、22、23頁),認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確實已依訴外人潘慧樺指認之車號,並 以車籍資料登載之車主電話通知上訴人,更進而派員至車籍 登記地址尋訪上訴人,惟均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是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稱原審判決未就其此項爭執為論斷,顯然違反 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並對其造成突襲性裁判等語,自不 足採。又原審於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提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表示意見,並據陳稱:「我們家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會不 會是他緊張記錯車牌,如果有報案,應該要通知我家的人, 不能過了這麼久,才說我們家的車子撞到他。」足認原審業 已就上訴人前開爭執事項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原審審 理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之情 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闡明不當乙節,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 00日,是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時,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 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於法自有未合;案經原審法官當庭闡明 :「本件原告於九月份起訴,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是否仍 要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不主張。」(參原 審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陳稱原審法官係 故意誤導而闡明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起訴時起算,顯係 誤解,亦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㈣、且查車號00-0000 號車輛,未曾有失竊記錄,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5 月1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10007965 號函可佐。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不曾交予他人使用,只有上 訴人及其子史哲銘曾駕駛過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6 月25日 筆錄),潘慧樺亦陳稱:其當場看到系爭車輛就將車號記於 紙上,紙條有交給警察,並尾隨系爭車輛,遇到紅綠燈,潘 慧樺並下車敲該車輛之車窗,駕駛人要其去找警察,該人與 其當庭看到上訴人的體型、臉的輪廓差不多,確定沒有誤記 車牌,也確定是一台藍色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6 月25日筆錄)。益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未違背法令,則原審計算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金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2,019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 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44 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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