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史福森
訴訟
代理人 史紫柔
兼
送達代收
人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
其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係於101 年1 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足憑,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31日提
起
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3 項、第277
條、第199 條之1 等規定為
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
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
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理由
略以:
㈠、
本案於原審審理時,雖有排定辯論程序,
惟被上訴人僅於庭
上聲稱如起訴書所述,被上訴人根本無與上訴人為辯論,皆
為法官直接與上訴人問答, 對於重要事實爭點,未經
兩造
辯論,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一造提出之證據為認定,
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言詞辯論主義。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幾度提出對此車禍事件不清楚,家中所有之
貨車並無損壞等
抗辯,且如此事故確係存在,何以兩年多前
訴外人於竹北分局製作交通現場圖、談話紀錄,皆未通知上
訴人到場或到警局,兩年後上訴人突接獲
求償訴訟,此實與
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即上訴人根本不知有此事故存在,原審
審判長未令兩造就本件之事實關係為
適當之辯論,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就警察從車禍至今為何從未曾通知上訴
人前往製作筆錄、處理、賠償乙事提出抗辯,原審法官卻請
上訴人去問警察,讓上訴人實不知所措。因警察或根本也可
能認為並非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所指稱上訴人為肇事者,故
未進行調查,而原審竟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而為判決,對上
訴人實造成突襲性裁判,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
規定。
㈣、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即訴外人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警察現場圖、談話
記錄等等,皆僅能證明訴外人之車
輛受損,並非
可證明上訴人即為
侵權行為人。如單憑訴外人
一己之詞而論斷事故存在或上訴人侵權,此證據實不充分,
且違
反證據法則。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本案積極、關鍵
證據,如任隨指稱一部路過車輛即為肇事車,基於人性慌張
時,易產生誤認之可能。則原審在證據、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未充足下速為論斷,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㈤、又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審法官審理時卻告知
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係自「起訴
時」起算,然實際上
民法197條明文規定此項請求權消滅時
效係自「知悉」起2年或逾10年,是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知悉時起算。如此,原審之闡明顯違背憲法正當程序
法
律原則、
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
依法應可主張時效抗辯。
㈥、
爰聲明:
⒈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勝訴部分有
假執行宣告均予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中被上訴人僅聲稱「如起訴書
所述」,對於重要事實爭點,未經兩造直接辯論,原審逕以
被上訴人一造提出之證據為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
第1 項言詞審理規定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
訴書
暨所附證據,業經本院依法將該起訴書
繕本送達於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起訴狀業已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
因事實為:其承保訴外人潘慧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98年11月10日上午8 時,由潘
慧樺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上,遭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上述承保車輛,該
交通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
案。又被上訴人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潘慧樺車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24,690元(其中工資1,800 元,零件12,410元,烤漆
1 0,480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 項
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前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取
得
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各項要件事實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有民事起訴狀、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書證資料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1 至9 頁),是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起訴書
所載請求
原因事實、爭點及各項證據事先準備答辯,縱被上訴人於原
審辯論期日時僅陳稱「如起訴書所述」,亦不致令上訴人不
及提出訴訟上之防禦。再按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
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
得命法院
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兩造當事人之
訴
訟代理人均於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聲明陳述同前」,並經原審法官
時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工資、零件費
用及車損照片、警察談話紀錄等證據表示意見,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陳述意見後,由本院書記官記明於該次期日筆錄,此
有原審民事報到單、
委任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於原審卷
(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查,
足徵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
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業經兩造於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為
言詞辯論甚明。是原審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
言詞審理之規定,亦無未進行辯論而逕為判決之情事,上訴
人以前詞置辯,至為無稽,並不足採。
㈡、本件上訴意旨一再以:若
系爭車禍事故確係存在,何以事發
至今2 年多,警察從未通知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筆錄,
亦無人出面要求上訴人賠償?
詎原審未就此點令兩造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予判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3 項及第277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上訴人
車輛受損情形之依據(參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三之㈠
),並且敘明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且經車禍當事
人即訴外人潘慧樺尾隨肇事車輛明確
指認車號、顏色、車型
無誤,有潘慧樺談話記錄表
可佐,及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號00
-0000 號車輛,係藍色車體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平日亦由
其使用乙情亦表示不爭執,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依法即無不合。再者,系爭車禍
事故所轄警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業於原審以100
年9 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0019692號函覆:另一當事人
車號00-0000 車主史福森經員警通知到場說明未到場,故無
法提供史福森談話紀錄等語,並有函附新竹縣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車籍查
詢資料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7、22、23頁),
堪認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確實已依訴外人潘慧樺指認之車號,並
以車籍資料登載之車主電話通知上訴人,更進而派員至車籍
登記地址尋訪上訴人,惟均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是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稱原審判決未就其此項爭執為論斷,顯然違反
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並對其造成突襲性裁判等語,自不
足採。又原審於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提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表示意見,並據陳稱:「我們家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會不
會是他緊張記錯車牌,如果有報案,應該要通知我家的人,
不能過了這麼久,才說我們家的車子撞到他。」足認原審業
已就上訴人前開爭執事項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原審審
理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之情
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闡明不當乙節,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
00日,是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時,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
請求已經
罹於時效,於法自有未合;案經原審法官當庭闡明
:「本件原告於九月份起訴,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是否仍
要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乃表示:「不主張。」(參原
審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陳稱原審法官係
故意誤導而闡明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起訴時起算,顯係
誤解,亦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㈣、且查車號00-0000 號車輛,未曾有失竊記錄,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5 月1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10007965
號函可佐。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不曾交予他人使用,只有上
訴人及其子史哲銘曾駕駛過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6 月25日
筆錄),潘慧樺亦陳稱:其當場看到系爭車輛就將車號記於
紙上,紙條有交給警察,並尾隨系爭車輛,遇到紅綠燈,潘
慧樺並下車敲該車輛之車窗,駕駛人要其去找警察,該人與
其當庭看到上訴人的體型、臉的輪廓差不多,確定沒有誤記
車牌,也確定是一台藍色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6
月25日筆錄)。
益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未違背法令,則原審計算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金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2,019元,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
適用法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
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44 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