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蔚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德昌
被
上訴人 興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竹小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小
額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之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
1 年4 月16日提出上訴,
惟僅表示提起上訴之意思,並未於
上訴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
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