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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東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睿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勝睿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莊仁正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 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並將聲 明中新臺幣(下同)4,562,314元之利息縮減自民國98年9月3 日起算,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0日承攬被告「竹東事業區33林班二 號崩塌地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聽從被告指派之監造單 位即訴外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 )指示,進行崩塌地整治工程。而原告依約進場開工時,發 現崩塌地與系爭契約所提供之設計圖顯不相同,經詢問世合 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及被告督導,系爭工程究應以契約圖說或 現場實際崩塌地進行施作,經其等指示依照現地施作後,原 告隨即開始施工,並於98年4月10日竣工。 二、其後,原告依約申報完工,經世合公司確認完工及通過被告 之初驗程序後,被告遂於98年6月1日辦理驗收程序(下稱第 1次驗收),並陸續於同年6月4日(下稱第1次改正驗收)、 6月10日(下稱第2次改正驗收)辦理兩次改正驗收,惟驗收 過程中,本為被告驗收人員於驗收現場同意之事項,卻因被 告內部機關意見不合,致日後接獲正式驗收記錄時,遭被告 塗改不予承認;又因歷次驗收標準不一,致前次已驗收通過 之工作項目,須再次進行改善,暫不論被告訂定改善期限過 短顯無改善之可能,原告收到歷次驗收記錄之時間,均已逾 驗收記錄上記載原告應為改善之期限,然原告始終盡力配合 被告要求努力改善系爭工程。孰料,被告於98年6月17日進 行第3次改正驗收(下稱第3次改正驗收)時,被告卻推翻已 進行總計3次驗收之結果,認定系爭工程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並否認系爭工程已竣工。 三、原告自98年4月10日申報完工後,因被告驗收標準不一,致 歷次驗收結論相互矛盾,甚於驗收程序進行至最後階段時, 始提出施作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莫衷一是。嗣因第3次改 正驗收時,並未指示原告是否進行工程改善,原告期為解決 雙方爭議,更主動請求被告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惟雙方 對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未能有共識,遲至同年7 月22日被告始 函請原告應依第3次驗收紀錄改善工程並補足不足部分,而 原告接獲該通知後隨即進行工程改善,且向被告陳明系爭工 程並無任一項工作項目有改正逾3次之紀錄,世合公司亦同 意原告之主張,同年9月1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改善並應被 告要求補作後,卻又遭被告以系爭工程短作,且改正逾3次 等理由,拒不再行辦理驗收,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驗收義務 ,被告仍置之不理,並苛扣原告工程款3,748,314元及履約 保證金814,000元。 四、原告業已於98年9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月3日通知 被告派員進行驗收,同年10月13日再行催告被告正視兩造間 之爭議,99年4月間更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對本案爭議進行調解,惟始終未獲被告正面回應,是 系爭工程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改善,依法自得請領工程 款及領回履約保證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第50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剩餘之工程款3,748,31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814,000 元,合計4,562,314元。且本件係因被告驗收方式不當,致 原告本一次即得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延宕至98年9月1日始全 部完成,同年9月3日催告被告辦理驗收又未見被告有何回應 並苛扣工程款,經原告於98年11月透過工程會向原告請求工 程款,並於98年11月12日發函催請被告結算工程款項等情, 被告至遲當應自98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利息,要無疑問。 五、又按,業主履行驗收此等義務,應指派適任驗收人員並統一 驗收標準,故於通常驗收程序中,廠商即係針對業主驗收指 出之缺失進行改善,並於改善後通知業主針對缺失項目進行 複查,如此驗收程序始能提升行政作業速度及執行效率。惟 本件被告一再違反驗收慣例,驗收標準前後不一,且數次驗 收均將所有工作項目從新查驗,以致常有前次已驗收通過之 項目,卻於下次改正驗收時遭推翻,又或被告驗收人員於現 場已肯認通過之項目,嗣後卻於正式公文中塗改否認,其履 行驗收義務顯違誠信原則,致原告本得一次改善之缺失,卻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至同年9 月1日始全部改善完成 ,9月3日始能再請求被告再行辦理驗收。因此,原告於該段 期間另雇用5人管理並改善系爭工程,依現行規定之最低工 資每人每月17,880元,原告乃額外支付工資268,200元,是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履行驗收義務與誠信原則不相違,然其歷次驗 收均採用不同標準,致原告據以改善工程之基礎前後矛盾, 驗收方法難謂合於善良風俗,準此,因被告驗收方法不當造 成改善工期之拖延,原告於此段期間僱工之損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始終配合被告指示進行系爭工程之改善,然被告 驗收標準不一致,徒然浪費總計4次驗收改正機會,卻將其 工程遲延之責歸咎於原告,進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履約保證 金,原告尚因此支付費用雇用員工管理系爭工程之損失。為 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227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4,830,51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830,514元,及其中4,562,314元,自98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68,2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不得認為已完工云云,惟 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該工程需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 天內完工,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係於97年9月26日開 工,期間因颱風等不可抗力經其同意而停工17天,是系爭 工程之履約期限係至98年4月13日止,而原告業於98年4月 10 日完成系爭工程,有原告致被告之函文、系爭工程監 造單位函文,被告歷次往來文件「完成履約日期」、「履 約有無逾期」欄中之記載可證,顯見原告並無遲延完工。 況系爭工程若無於98年4月10日完工,如何通過工程初驗 程序,並進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是以,系爭工程完工日 期為98年4月10日,應無疑義,不容被告未為任何舉證即 辯稱原告遲延完工。 (二)3"洩水孔+碎石排水袋部分:查於第1次改正驗收當日, 被告已同意依實作數量結算,卻於98年6月15日函送原告 之正式文件中修改驗收紀錄,要求原告應辦理契約變更, 原告根本不及辦理契約變更。同年6月17日第3次改正驗收 時,被告卻又做出該工項短作之決定,致使原告無所適從 。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 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 本件被告據以主張之洩水孔應施作157孔之依據,即投標 標價清單,依前開約定,洩水孔數量並非原告應實際施作 之數量,而依系爭工程圖說尺寸計算,新設護坡97公尺, 以每1.8公尺施作2個洩水孔計算,實際應施作洩水孔數量 為107孔,原告施作109孔已超出圖說數量而合於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施工並無錯誤不容被告僵化解釋契約,恣意苛 扣工程款,又欲索取高額違約金。 (三)掛網噴植A錨筋數量:按一般工程改正驗收習慣,應僅針 對前次所指出有工程瑕疵之項目進行複驗,而非複驗時就 「全部」工項重新檢查,被告驗收方式已與一般慣例有所 不同;且第1次改正驗收之驗收記錄即已記載該工項合於 契約約定,卻於本案訴訟時再謊稱當日驗收未完,更足證 系爭工程實因被告驗收標準不一,始肇致屢屢驗收不過之 情。再者,於第3次改正驗收時,被告始第一次提出此瑕 疵,原告亦已於98年9月1日前會同監造單位改善完成,孰 料,被告100年6月16日驗收時,卻以監造單位提供之照片 無法判定為由,否認原告該工項之施作,然系爭崩塌地目 前植生覆蓋率幾達100%,已達設計目的,疏難按被告指示 再次進行A錨筋之查驗,則若被告對監造單位之驗收標準 有疑,自應指定實際可行之驗收方法再行驗收,而非以「 無法判定」為由,將自身之驗收責任推由原告承擔。 (四)縱向噴漿溝每10公尺做一淨水池部分:查監造單位已向被 告釐清噴漿溝施作淨水池為設計圖誤植,此由系爭工程之 單價分析表並無列出此項目,及世合公司回函即可得知。 且被告為便宜行事,指示原告完工後修改竣工圖即可,怎 知嗣後被告內部各部門對前開處理方式意見不一,疏未整 合內部各部門意見,即照系爭契約圖說反稱原告短作,實 令原告手足無措。綜上,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工項瑕疵均無 改善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且原告已於98年9月1 日完成所有工項之改善,被告怠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驗收協 力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8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系爭工程, 原告並以16,280,000元得標,嗣因工程路側溝鋼筋圖面修正 減量,但契約數量未同時修正,乃於修正後將工程款減為 16,123,555元。然兩造於98年6月1日會同監造公司進行驗收 ,因有多項工程瑕疵,乃依契約第15條第10項之約定,要求 原告限期改善,另定同年6月4日複驗,惟複驗時因仍有部分 項目未改善,因而陸續於同年6月10日、6月17日複驗二次, 然系爭工程仍有下列瑕疵: (一)3〞洩水孔+碎石排水袋短作之部分: 1、依契約內容原告應在A+011.17~A+090、A+025~A+0196.75 位置設置157孔3英吋洩水孔及碎石排水袋,惟98年6月1日 第一次驗收時發現原告僅施作109孔,短作48孔雙方乃約 定98年6月4日再行驗收。 2、然98年6月4日第一次改正驗收時原告並未改正,原告要求 依照實際數量計價不願改正,被告驗收人員表示短作部分 在不影響排水功能下,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程序變 更契約,短作之部分則以實際施工數量結算,雙方並在第 1 次改正驗收紀錄上簽名,且約定6月10日進行第2次改正 驗收。原告未依工程契約內容履行,本即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被告同意變更契約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依規定當 應變更契約程序為之,故被告縱未於驗收記錄加註依約辦 理契約變更字樣,原告之契約責任並不因而得以卸免,更 遑論,原告亦在修正之驗收記錄上簽名。 (二)掛網噴植A錨筋數量部分: 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掛網植生標準圖」,其掛網噴植之菱 形鐵網厚度需達5公分並應每一平方公尺以16mmx115mm之L 型A錨筋固定鐵絲網,惟於被告第一次初驗時,因原告未 準備直梯及安全繩索未行驗收;於98年6月4日第一次改正 驗收時,又因天候不佳爬坡有危險,故僅就低坡處驗收; 然於同年6月10日第二次改正驗收時,即發現高處之鐵絲 網厚度不足或未在坡面依規定噴植,至於人員不易攀爬到 達之內山處所,因繩索長度不足未進行驗收。原告因而要 求以對照施工前後照片方式驗收,惟因照片顯示之地形及 背景大同小異,恐原告於不同角度拍攝同一施工地點矇混 ,故驗收人員不同意。俟於同年6月17日第三次改正驗收 時,原有不合驗收標準項目仍未改正,同時被告發現菱形 鐵網之固定A型錨筋嚴重不足。是查,系爭工程係高山林 地整治工程,施工面積十分深廣,原告認定被告驗收人員 不會至高山深遠處驗收,因此被告雖於第一次驗收為合格 之認定,但並不因此對於人員不易攀爬到達處所之偷工減 料部分不得再為不合規定之認定,要無疑問。 (三)縱向噴漿溝每10M未依約施作淨水池部分: 縱向噴漿溝每隔10M應設置150 cmx100cmx30cm之淨水池。 但原告報驗時故意將掛網植生平面配置圖附註有關設置淨 水池部分刪除,致被告驗收人員不知有淨水池項目,因而 未將淨水池短作之缺失列入,原告嗣後辯稱係設計誤植, 報價時未列該項工程,被告為便宜行事指示完工後修改竣 工圖即可,無庸依系爭契約變更契約程序為之,僅係原告 嗣後掩飾其偷工減料之詞。 二、原告因多次驗收不合格,乃於98年6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及 監造人開協調會,並表示不願再修繕瑕疵,要求被告自行或 另交第三人改正,且協助原告解決驗收不合格之善後事宜。 又於同年7月3日雙方召開協調會時,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未驗 收完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當不能認為系爭工 程已完工;惟原告卻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因兩造無法獲 得共識,原告乃依法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卻又因未 繳納調解費而不予受理。故於98年11月22 日原告又發函請 求被告將已改善完竣部分之工程先行結算,以計算調解利益 ,被告亦配合其請求就已完工部分先行結算,並參照監造公 司98年12月10日(98)世技字第1210-12號函內容,主張系 爭工程之縱向鋪網噴漿溝之淨水池施作不良,無法發揮功能 ,故該項施工全部不能列入計價,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 款、第17條第1款約定,按日計算逾期罰款,以每日千分之3 計,最高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為上限。而因系爭工程於97 年9月26日開工,工期120日曆天,期間被告同意原告停工17 天,實際完工日期應為98年4月13日,系爭工程總價為 16,133,555元,逾期違約罰款每日為48,400元;罰金最高上 限為3,224, 711元,故本件原告僅須逾期超過67天即98年6 月19日尚未完工,被告依法即應扣除3,224,7 11元違約金, 然原告於98年8月間仍在進行施工,顯見被告當可於系爭工 程尾款扣除3,224,711元違約金,要屬當然。此外,系爭工 程尚有其他瑕疵,被告於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及管理費用後 ,應減少給付金額為3,099,198元,爰依法主張抵銷。 三、另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 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及工程竣工後,廠商應 對施工期間損害…並填具施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 認定為工程完工。」等情,原告縱向被告陳報竣工,尚待依 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後,將現場清理完竣,始得認係竣工。然 本件系爭工程多次驗收工程品質均不符合約定標準,且有短 作、偷工減料情事,至今仍未會同監造單位查驗改正結果。 尤有甚者,原告一再指稱完工日期為98年4月10日,然原告 於98年7月下旬在工地現場仍有施工人員進駐及施工,且該 施工現場仍有大量工料、機具、設備,工程仍繼續進行,顯 見原告上開所言不實。況系爭工程涵蓋面積深廣,地形陡峭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工程查驗時,原告應提供查驗 、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 工及資料,然原告竟未依上開約定於現場準備直梯、安全繩 索以便攀登內處勘驗,致被告驗收人員僅能就原告刻意提供 之樣版工程驗收,無法深入內部查驗。因此,98年6月1日施 工項目大多載明「因未攜帶直梯及安全繩索無法堪驗」,故 縱使當日勘驗符合規定,嗣後驗收他處發現不合標準,並不 因先前勘驗符合標準,而認定前後標準有不一致情形,因所 謂前後標準不一致,當指同一處所之標的物而言。實則,原 告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竄改契約內容欺瞞被告驗收人員 之情形十分嚴重,尤其在系爭工地陡峭深遠處,幾乎完全未 施作,竟一再飾詞狡辯,意圖卸責。 四、綜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或因低價搶標,或因其他原因, 於施作時偷工減料,濫竽充數之情況嚴重,以往驗收時,於 人員不易攀爬到達之處所,或有以廠商提供之資料,例如以 人手持看板載明座標位置,將施工前後拍攝照片為驗收,但 未實際勘驗情事,而讓廠商有機可乘而生弊端。系爭工程範 圍面積廣大,地形甚為相似,無法判斷是否有移花接木情事 ,故驗收人員堅持現場驗收而發現短作。原告有偷工減料及 根本未施作情事,縱向被告報竣工請求驗收,在未依法驗收 符合規定前,並不因原告之報竣工而認為確已竣工。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系爭工程對外公開招標,由原告以 16,28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7年8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 契約書」,後因系爭工程路側溝鋼筋圖面修正減量,故工程 款減為16,123,555元。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世合公司。 二、系爭工程於97年9月26日開工,原告於98年4月10日申報完工 ,先後於同年4月23日經被告辦理初驗、同年6月1日辦理驗 收,嗣並陸續於同年6月4、10、17日辦理三次改正驗收,被 告已給付工程款12,375,241元。 三、「Φ3"洩水孔+碎石排水袋」,原告總共施作109個洩水孔 。被告確認兩造就此有協議實作實算。 四、「縱橫向噴漿溝」之工項,被告確認原告施作完成。 五、「阻流板間距」、「TGB55型熱浸鋅格柵板螺絲螺母點焊至 外框」之工項,被告確認改正完成。 六、「匯流池」之工項經被告確認改善完成。 七、「石籠1、2、3洩水坡度」,原告配合道路彎曲方向不同之 現況施作,合於契約約定。 八、「警告限制速桿標誌牌」、「輔2安全方向」之工項,原告 於98年6月17日已改善完成。 九、「新建淨水池I+新建箱涵+檔水牆H=150cm,兩側封板, 新建淨水池Ⅱ」砂石淤積,經被告確認已改善完成。 十、原告就本件履約爭議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 議調解,惟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且均無意願讓步,故調解 不成立。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3,748,314元及履約保證金814,000元,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逾期 違約金,並主張與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遲延完成改善工程所支 出之員工薪資268,200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3,748,314元及履約保證金814,000元,是否有理由 ?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8年4月10日竣工,並依約 申報完工,經世合公司確認完工,且通過被告之初驗程序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審前卷第 12至44頁)、原告98年4月13日東新林(二)字第9804130 1號報竣函(見本院審前卷第45頁)、世合工程技術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4日(98)世技字第0414-02號函等為 證,其中世合公司函已載明:「現地已如期施作完成,請 被告派員驗收」等語,被告亦於98年6月1日進行第一次驗 收,有第一次驗收與改正一驗收記錄(見本院審前卷第48 至51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業已通過被告初驗程 序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可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否則負責監造之 世合公司應無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且通過初驗之可能。再者 ,證人即世合公司監造部經理王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就是竹東事業區33林班二號崩塌地治理工程,這個 案子我們在報完工後,初驗合格,初驗過程有作一些改善 ,初驗合格之後,被告正式驗收,..最後一次我們監造單 位是在八月份的時候,原告有針對缺失能改善的全部改善 .. (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經全部完工,有無未完成項目 ?)我們監造單位認為已經全部完工,沒有未完成項目。 」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世合公司 提出予被告之函文亦載明:本工程經查驗工程契約之工程 項目數量已全部完成等語,有世合公司98年8月31日(98 )世技字第831-7號函在卷可憑,亦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參以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改正一驗收紀錄、改正二 驗收紀錄均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98年4月10日,亦可佐認 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三)此外,被告對於洩水孔、掛網噴植錨筋及淨水池等三項以 外之其他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未爭執,而被告所爭執之上 開三項工程項目,其中洩水孔部分,雖原告施作數量有短 少48孔,惟兩造就此已協議實作實算,有第一次改正驗收 紀錄可憑,證人王俊明亦證述:「洩水孔的部分,原告作 的數量是按照圖面所示的位置去施做的,我們的數量是依 面積,所以比較多。也就是原告是依圖面位置施作,洩水 孔作二排間距是0.9米,高2.6米,我們計算的是依據圖面 每孔0.9乘1.8米去計算面積,所以我們這邊的數量會比較 多。後續大家有協議比例減價依實做實算計算,洩水孔的 部分,在工程上就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洩水孔部分應無未完工情事,僅 係實作實算扣款問題;而掛網噴植錨筋數量部分,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98年6月4日改正一驗收紀錄之記載,此部份業 經被告驗收合格,證人王俊明亦證述:其等有現場拍照確 認改善完畢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已符合契約之約定;而淨水池部分,業據證人王俊明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總表上有一段文字說十米要做淨水池 ,圖面上沒有淨水池的標準圖及位置,單價分析上也沒有 給這筆錢,沒有淨水池的預算在內,所以這部分在竣工時 把圖面修正,刪除淨水池,這一項是我們監工單位誤植, 引用別的工程圖面忘記刪掉」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即淨水池並不在原約定範圍內。是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已全部完工,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惟洩水 孔部分,原告實際僅施作109孔,短少48孔,兩造同意就 短少部分依實作實算結算,自應減少價款4,464元(93×48 =4,464),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743,850元 (3,748,314-4,464=3,743,850)部分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814,000元,應有理由。 二、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逾期 違約金,並主張與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工程之付款 雖約定以被上訴人合格驗收系爭工程為條件,惟被上訴人 因其所委建築師滯美未歸,無從辦理驗收。其遲不驗收系 爭工程,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 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 云云,倘非虛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承前所述,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其係於98年 4 月10日即已完成,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履約遲 延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工程竣 工後須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云云,惟契 約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應在驗收程序後,其目的即在於兩造 經驗收、結算後,以確認工程款項,然保留款之給付期限 亦不得因有驗收義務之人遲未進行驗收而遙遙無期,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 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 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 後5日內付款,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做為保留款, 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 7 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契約驗收後付款應為契約價金 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後10日內撥付,本件原告已於98年 4 月10日完工報竣,經監造單位世合公司認定現地已如期 施作完成,且第一次及改正一驗收紀錄均載明完成履約日 期為98年4月10日,即認原告並未逾期,亦經證人王俊明 證述:「(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到完工時我們沒有逾 期。(如果以驗收完合格才算完工,現在是否算逾期?) 程序不是這樣,不應是驗收合格才算完工,完工應該監造 單位確認後,呈報主辦機關辦理後續驗收程序。是否逾期 應由主辦機關認定,缺失改善是否算逾期,缺失改善會給 期限,如果已經做完就沒有逾期。承包商完工我們會作清 點的數量,我們認為完工了,會作結算書及竣工圖報給主 辦單位,主辦單位再做初驗及複驗,逾期與否在我們監造 單位會先認定是否逾期,主辦單位是驗收的問題,如果承 包商沒有完工我們就報完工監造單位會有刑責,我們不可 能這樣做,我們報給主辦單位是我們認定已經完工。」等 語(見本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認原告已 施工完畢,並無履行逾期之情形。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所以遲未完成驗收程序,係因被告 驗收標準反覆乙節,亦經證人王俊明證述:「..我們在報 完工後,初驗合格,初驗過程有作一些改善,初驗合格之 後,被告正式驗收,在驗收過程有一些缺失,分二次驗收 ,第一次驗收沒有驗收完,有開一些缺失,原告依據缺失 作後續的改善,但因為被告驗收官開完缺失後有給原告時 間改善,但時間給的很短不合理,原告沒有改善完,被告 就又要驗收,第二次驗收時再加上其他於第一次驗收時沒 有發現的缺失,導致原告不斷在改善現場。..(系爭工程 有無驗收完成?)沒有。因為一直沒有正式驗收合格的驗 收單,按照程序來說,監造單位98年已經確認原告改善完 畢,我們也函文給被告,被告一直沒有作複驗的動作,10 0年被告有找我們及原告去作複驗的動作,複驗的結果有 針對錨筋的部分因為草長太多無法確認,所以被告不認為 原告有改善..(沒有驗收完成可歸責於誰?)權責是在被 告,可歸責於誰不知道。..當初被告驗收時有取一個樣區 ,驗收官目視看算不到十六支錨筋,就認為不合格,這樣 的驗收方法是有問題的,因為沒有把五公分的基肥清掉, 就用目視看,但原告還是重新打錨筋,照理說被告應於一 、二個月內驗收,草沒有長出來都可以算出錨筋數量,但 被告事隔1年半才來驗收,草都已經長的跟人一樣高,當 然無法驗收。」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第一次驗收紀錄與第一次改正、第二次改正驗收 記錄上,確實有前已驗收合格,後又認定不合格之不一致 情形,有該等驗收紀錄附卷可參,亦足佐認被告之驗收方 式、標準有所不當。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驗收程 序,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無逾期完工情 事,被告所為以原告逾期違約金與其應付工程款互為抵銷 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此外,本件工程保留款依約縱應待工程完成並驗收合格始 得付款,惟查,本件工程已於98年4月10日完工,被告並 已完成初驗,本件工程完成迄今已有三年,其間不論係因 被告驗收作業之行政流程較長,或因被告驗收標準不一等 原因,造成至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業如前述,該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已於 98年4月10日完工,並於98年9月1日改善完成,被告自應 依約從速檢查並辦理驗收,如仍有瑕疵,應通知原告再為 修補,或自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後,將餘額返還予原告 ,竟仍執詞主張原告工程有瑕疵或未完工云云,而拒付工 程款,尚不足採,原告並已多次催告被告辦理驗收,被告 無正當理由仍未辦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是被告 拒不給付工程保留款,仍以原告逾期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並主張以該違約金與工程保留款互為抵銷,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遲延完成改善工程所支 出之員工薪資268,2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因此生其他損害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 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 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一般驗收慣例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生原告於98年6月4日至98年9月1日間,為完成 系爭工程之改善另外需雇用員工五人管理並改善系爭工程 ,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員工五人本即為原告之員工,此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原 告於此期間無派人改善系爭工程,仍須支付此五人之薪資 ,自非額外支付員工薪資,亦不屬於原告之損害,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請求損害 賠償268,2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而系爭工程業已 完成,並無逾期,縱未完成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亦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本件工程保留款並無不予撥付之 理;惟就系爭排水孔數量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僅以實 際施作109孔計價,原告亦願扣除少做48孔數量之款項;且 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為由,主張以逾期違約金與未付工程款 互為抵銷並無理由;而原告請求因被告驗收標準不一等情形 而多支付僱用人力之薪資費用,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自 98 年4月10日報竣後,因被告驗收標準不一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遲至98年9月1日始全部改善完成,於98年9月3日再 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拒不辦理驗收,被告至遲當應自98 年9月3日起負遲延利息乙節,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於驗收後10日內撥付」、第15條第2項約定「工程竣工 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 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之意旨,原告於98年9月1日 全部改善完成,並於98年9月3日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被告至 遲應於98年9月23日前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後10日內付款, 是被告至遲於98年10月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98年10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 3,743,85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14,000元,及自98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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