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能振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9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提出若本院認為原告就
系爭契約之解除有
可歸
責事由,亦請斟酌被告隨後已洽次低標廠商直接施作,而系
爭工程次低標廠商與原告得標金額之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1,812,000元,亦即被告多支付次低標廠商工程款共11,812
,000元,
惟目前系爭工程皆已完工驗收,則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4項約定,原告所繳納之1,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在
扣除被告多支付之11,812,000元後之差額即2,688,000 元,
應退還予原告之主張,而此主張涉及被告與次低標廠商就系
爭工程是否已結算完畢之情事,惟因被告與次低標廠商家威
營造有限公司間現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在本院另案101 年
度建字第49號(原審查庭案號為:101年度審建字第39號案件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本
院101 年度建字第4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