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文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銓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賢
被 告 曾柏翰即曾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銓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豐公司)及曾柏翰於民
國(下同)98年11月16日以訴外人李土水代理人之身分,與
原告簽訂合建草約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李土水提供坐落新
竹縣○○鎮○○○段○○○○○ ○○○○○○○○號土地,及取得同段
201-5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3 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交由原告負責營建,土地成本為新台幣(下同)4,380 萬元
,營建成本為4,354 萬元,雙方約定完工後,訴外人李土水
尚須另給付原告475 萬元。又雙方欲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
資,故依合建草約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保證
金1,500 萬元,李土水則將系爭201-4 、201-29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與原告,另同意提供130 坪土地給原告暫時持分以做
為保證,貸款利息則各自負擔。合建草約契約書亦約定如一
方反悔,須賠償他方200 萬元。原告依約給付合建保證金1,
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取得原告交付之保證
金後,始於同日以被告曾柏翰之名義與李土水簽訂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4,290 萬元之價格向李土水購買系爭201 -4
、201-2 9 地號二筆土地,並以被告所交付之1,000 萬元合
建保證金中之945 萬元作為定金及第一次付款,並約定
前揭
代理訴外人李土水與原告合建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故
嗣後有關
本案合建之事務,均由原告與被告協商及聯絡。嗣
因被告所提供合建之土地上尚有
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負擔,被
告為清償該抵押債務,以塗銷抵押權,
乃依
上開合建草約契
約書第10條之約定,將系爭201-4 、201-29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至原告名下,以便向永豐銀行竹北分行申請土地融資及建
築融資(因被告資歷及信用均不足,被告銓豐公司之資本額
僅50萬元,無法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故被告銓豐公司於
99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永
豐銀行申請土融及建融,核貸之金額,原告同意提供3,385
萬元轉借予被告償還貸款使用,上開向銀行融資之款項,應
由被告負擔利息,被告僅繳納3 期,即未再繳納,因借款人
係原告,原告迫不得已,乃再繼續繳納。另被告依合建草約
契約書尚須取得同段201-51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同意書,但
因被告無法取得同意書,故於99年4 月6 日由被告曾柏翰以
150 萬元之價格,向地主即訴外人鍾永滿購得上開土地,
惟
被告曾柏翰於給付定金10萬元後,即無力付款,原告迫不得
已,乃於99年8 月間出借1,493,705 元(
本票總金額含利息
是1, 508,705元)與被告,以取得201-51地號之永久使用權
。此外,被告於99年6 月18日持訴外人光威實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80萬元;同年8 月3 日再向原告借用
30萬元。
二、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阡福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阡福仲介公司)向原告表示欲解除
合建契約,並同
意依照合建草約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違約金
,後經
兩造於99年12月29日在竹東鎮公所會算結果,合建開
發費用(包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迄該日為止,合計為53,4
69, 478 元,加計200 萬元之違約金,合計為55,469,478元
,兩造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解除合建契
約。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合建案之費用共計新台幣
55, 469,478 元(如附件所示),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
甲方(即原告),給付方法如下:⒈新台幣40,000,000元部
分,由甲、乙雙方配合向永豐銀行竹北分行貸款(以新償舊
),清償之前之借款,若貸款金額不足肆仟萬元時,由乙方
以現金補足清償之前之貸款。貸款須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
以前完成。⒉新台幣15,469,478元部分,乙方於民國100 年
2 月28日以前給付予甲方。」第5 條約定:「乙方若無法依
第一項之約定履行時,乙方即不得再行對甲方主張本合建案
之任何權利。」第6 條約定:「所謂乙方不得再行對甲方主
張本合建案之任何權利,即上開三筆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
不能再向甲方請求合建利益。」
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00 年2
月28日以前,給付原告15,469,478元,亦未洽妥永豐銀行竹
北分行辦理借新還舊手續,以償還原告4,000 萬元,系爭3
筆土地均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主張任何合建利益。
三、
按系爭協議書所會算出來之合建費用加上違約金共計55,469
,478元,被告違約後,除以土地扣抵外,不足部分被告依法
尚應給付予原告。而依系爭合建草約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成
本為4,380 萬元,然因201-51地號土地原約定要取得永久使
用權,後花費150 萬元取得土地
所有權,201-4 、201-29地
號土地係被告曾柏翰以4,29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土水買
受取得,故土地成本為4,440 萬元(4,290 萬元+150 萬元
=4,440 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69,478元(55,4
69,478元-44,400,000元=11,069,478元)。惟因銀行利息
部分、被告向原告所借1,508,705 元、80萬元及30萬元等部
分,原告均已對被告取得
執行名義,故僅再就原告所給付被
告之合建保證金1,500 萬元、原告轉借給被告之土地融資款
3,385 萬元、違約金200 萬元計算,三者合計5,085 萬元,
扣減土地成本4,44 0萬元後,就645 萬元先為追償(5,085
萬元-4,44 0萬元=645 萬元)。從而,依違約金給付
請求
權及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645 萬元,以
及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利息
。
四、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土水前於98年11月16日就系爭3 筆土地,訂
定合建草約契約書,約定該3 筆土地由被告出資購買,土地
總成本4,380 萬元,原告負擔興建成本4,354 萬元。(其中
201-51地號,當時尚未計入土地成本),該3 筆土地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原告以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為由,將該
3 筆土地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向永豐銀行竹北分行辦
理融資設定7,800 萬元。惟原告辦妥融資手續後,拒不簽立
正式合建契約,亦未見辦理營造發包手續及開工,雙方始於
99年12月29日為終止合建契約關係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對於
雙方的權利義務作總結算,有關應給付金錢之計算、總數、
細項(含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代墊款、借款、利息、費用)
等,全部都已結算在協議書內,故除協議書
所載之外,原告
已無其他權利。
二、被告係以自己出資購買取得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所得之款項,被告動支3,385 萬元,用
以塗銷系爭土地原設定予訴外人洪金山等人之
抵押權設定,
乃是動支自己的款項,並
非向原告借款,因而,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竟主張是被告向其借款,且要求
被告簽發支票作為借據,又要被告提供另○○○鎮○○段28
6 、298 、378 地號3 筆土地辦理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原告供擔保,明顯為無理要求。此外,兩造於99年12月
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約定原告應於3 日內在買賣契
約書上蓋章用印,供被告辦理系爭3 筆土地貸款及過戶之事
,惟原告未依約於100 年1 月3 日前在買賣契約上用印,以
致被告無法向永豐銀行竹北分行辦理送件審核,此事實業經
訂立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傅采琳於101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
100 年竹簡字第496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時,證述屬
實在卷,
足證原告是自始違約之一方。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1 條之付款義務,因原告不願與被告約定100 年3 月1 日
見面之時間、地點,以便被告付款(被告當時已請金主備妥
現金15,469 ,478 元),並請原告辦理過戶土地回被告名義
之契約蓋章用印,且透過代書告知被告:不收支票及銀行本
票,2 月28日晚上12時以前,如未以現金給付,原告即不配
合用印過戶及辦理貸款事宜
等情,足見原告未配合辦理用印
過戶及辦理貸款事宜,乃系爭協議書未能進行之主因,被告
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給付義務。被告既無違約之情
事,自無須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違約金,又與原告間無任何
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
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主張核算先前給付被告之合建保證
金、轉借予被告之融資款、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扣減土地成
本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45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
三、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以訴外人李土水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
簽訂合建草約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李土水提供系爭201-4
、201-29地號土地,及取得201-51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與原告合建,並約定由訴外人李土水提供土地,原告負責營
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五棟五層樓之透天房屋及另一棟六層
樓之透天店面房屋,土地成本為4,380 萬元,營建成本為4,
358 萬元,約定按總銷售金額,各分配50%,但完工後訴外
人李土水須另付原告475 萬元,另原告需先給付合建保證金
1,500 萬元,其後原告並依約於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30
日分別給付1,0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500 萬元之合建
保證金予被告。
二、被告於98年11月17日以被告曾柏翰之名義與訴外人李土水簽
訂買賣契約,以4,29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土水購買系
爭201-4 、201-29地號土地,且約定前揭代理訴外人李土水
與原告合建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
三、被告將上開買受之系爭201-4 、201-29地號土地所有權,指
定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向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申請
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原告將貸款所得款項,於99年2 月26
日交付被告其中3,385 萬元。且上開貸款係由原告以系爭20
1-4 、201-29地號二筆土地為抵押品,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借得4,000 萬元,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7,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四、被告公司為履行前揭取得系爭201-51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之義務,被告曾柏翰乃於99年4 月6 日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
訴外人鍾永滿購買系爭201-51地號土地,但僅給付定金10萬
元,嗣被告為履行向訴外人鍾永滿購地之義務,並支付土地
價款及土地增值稅等款項,乃向原告取得1,508,705 元,並
將系爭201-51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五、被告曾柏翰於99年6 月18日需錢週轉為由,持訴外人光威實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99年9 月2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85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80萬元
,而被告曾柏翰並簽發交付到
期日為99年9 月25日面額80萬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而未獲
付款。嗣原告對被告曾柏翰及訴外人光威實業有限公司聲請
核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
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曾柏
翰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迄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25 號
判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在案。又訴外人光威實業有限公司於
已98年4 月6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解
散。
六、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項約定
:「本合建案之費用共計55,469,478元(如附件所示),乙
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給付方法如下:
1、40,000,000元部分,由甲、乙雙方配合向永豐銀行竹北
分行貸款(以新償舊),清償之前之借款,若貸款金額不足
肆仟萬元時,由乙方以現金補足清償之前之貸款。貸款須於
100 年4 月26日以前完成。2、15,469,478元部分,乙方於
100 年2 月28日以前給付予甲方。」等語。嗣被告未於100
年2 月28日之前,給付原告15,469,478元,且原告亦未配合
被告簽立如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之買賣契約書,復未配合
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予被告之事宜,被告亦未辦理該借新還舊
貸款,及於同年4 月26日前,貸得4,000 萬元以清償原告原
先之貸款債務。
七、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
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雙方就系爭合建事宜所衍生之一切
權利、義務是否應以協議書內容為據,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給付義務,有無
理由?
三、若有,則原告主張核算先前給付被告之合建保證金、轉借予
被告之融資款、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扣減土地成本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6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合建協議書後,雙方就系爭合建事宜所衍
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應以協議書內容為據,而不得再為任何
主張、請求: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兩造為終止合建契約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建費用(包含
土地過戶費用、建築師費用、購買系爭201-51地號土地之
費用、設定抵押費用、地價稅、會計師簽證費、銀行利息
、阿水薪資、釘子戶處理費用、違約金、保證金、與建築
有關之費用、借款及阿水協調費等)55,469,478元(參卷
一第40頁、第83頁),原告則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之義務。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
第一項約定履行時,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合建案之任何權利
,亦即系爭3 筆土地歸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
憑(見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82頁至第83頁)。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文字可知,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55,469,4
78元時,可以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全部之合建利
益,足見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及全部合建利益之代價,
即係55,469,478元,此55,469,478元乃原告取得系爭3 筆
土地及被告放棄合建利益之
對價,此由契約之
文義解釋即
可知悉。原告稱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及
全部合建之利益後不得再對被告追償之約定,認原告得再
向被告主張保證金及違約金及借款之返還
云云。然系爭協
議書雖未明文約定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後,得否再向被
告請求保證金、借款及違約金等,惟依兩造於訂立協議書
時,已將保證金1,500 萬元及違約金200 萬元、借款34.9
59,000元悉數計入被告應給付之55,469,478元內(參卷一
第40頁),並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則不得再主張合建案之任
何權利,而由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為約定,即
以此55,469,478元作為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獲得全部
合建利益之對價,
嗣後原告果因被告未給付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得自由處分系爭3 筆土地,
無庸再與被告分配利
益,則原告自無從於取得系爭3 筆土土也及獨享合建之利
益後再就已計入55,469,478元對價中之保證金1,500 萬元
及違約金200 萬元、借款34.959,000 元再為主張。
(二)再者,衡量兩造間締訂系爭協議書之公平性,一般而言,
若被告為終止合建契約而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55,469,478
元未能依約給付,其產生之效果,至多應係合建契約未能
終止,兩造仍應繼續履約,至合建完畢再為結算。惟
本件
兩造係約定被告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第1 項之約定履行時,
被告即不得主張合建案之任何權利,系爭3 筆土地全數歸
原告所有,足見兩造確有以55,469,478元作為被告放棄系
爭合建權利,由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及日後之所有建築
利益之對價的共識。
(三)依合建草約契約書第5 條、第6 條(參卷一第13頁)之記
載,兩造合建契約完成,興建之建物總銷售金額為1 億2,
550 萬元,兩造各得分受6,275 萬元之利益,扣除各自支
出之土地及建築成本,雙方均仍有相當之利潤可圖。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給付55,469,478元,則被
告即不得再主張任何合建之利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3 筆
土地,
足徵該55,469,478元,確係被告退出系爭合建案,
由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獨享土地增值、房屋銷售利潤
之對價。原告於取得系爭3 筆土地,且無庸再與被告分配
合建利益後,竟僅以合建草約契約書中約定之土地成本為
計算,未將締約後系爭3 筆土地之增值及被告放棄合建利
益等因素一併考慮在內,即謂被告還須給付原告款項,自
非有據。
(四)系爭協議書既就被告依約給付55,469,478元時,原告應將
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退出系爭合建案為約定
;亦就被告未依約給付55,469,478元時,由原告取得系爭
3 筆土地,被告不得再主張合建草約契約書所載之任何權
利為約定,則兩造就不論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55,469,478
元,因系爭合建草約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要終止
,即有所
合意,自應認兩造因合建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
透過系爭協議書為終局之解決,兩造自不得於系爭協議書
之外,再主張合建進行中之轉借款、保證金、違約金等其
餘糾葛。
(五)此外,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9,478元以
終止合建契約,其計算之細目大多以原告為系爭合建案支
出之金額為準(參卷一第40頁、第83頁),並未計算被告
因系爭合建案所支出之費用觀之,被告於合建草約契約簽
訂後,至少亦曾支付拆除
地上物、建置圍籬、監視器、過
戶、設定抵押等履行合建契約之費用,而上開被告為履行
合建案所支出之費用,使系爭3 筆土地合於建築,增益土
地之效益,在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55,469,478
元,而由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及全部之合建利益後,均
由原告享有該利益,此部分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亦已不得再
向原告為任何主張。足見兩造於締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
被告違約即不得再享有合建之利益,由原告取得系爭3 筆
土地,乃含有終局結算,兩造均不得再互為請求之意,否
則兩造於終止合建關係後,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互為主張,
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系爭協議書之訂定即會失其意義
,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締結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
係悉依系爭協議書
而定,原告不得再主張協議書以外之其
他權利,
核屬有據。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計算系爭3
筆土地之成本時,僅依被告曾柏翰與李土水之買賣契約書
,計算201-4 、201-29地號土地之價額為4,290 萬元,再
加計201-51地號土地150 萬元,列計土地價值為4,440 萬
元,
而非以系爭協議書訂定當時系爭3 筆土地之市值及被
告支出之增益土地費用等為計算,亦非公平。故本件自無
從認為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外,尚得自行計算系爭3 筆土地
之價值而再向被告為主張。
(六)綜上,兩造於訂定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約定被告未依約給
付55,469,478元時,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合建案之任何權
利,而由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則55,469,478元為原告
取得系爭3 筆土地及全部合建利益之對價,兩造自應依系
爭協議書結束因合建草約契約書而生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
,不得再為其餘主張。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
7號著有判決
可參。
(二)本件兩造就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給付義
務之爭執,業經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被告訴
請原告履行契約之事件中為相當之攻防,並經該案認定被
告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於100 年2 月28日
前給付原告15,469,478元之先行義務,而被告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約履行,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等
情明確,此有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
可憑(參卷二第1
頁至第17頁之判決書所載),兩造就此項爭點自不得再為
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
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給付義務,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付款義務,惟違反系爭協
議書之效果為失去合建利益,由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此
外別無義務,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
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
權人與
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
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
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
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
可參。
(二)兩造依系爭協議書計算終止合建契約時,被告須給付與原
告之費用為55,469,478元,即系爭合建草約契約書之終止
,被告對原告須負擔55,469,478元之債務;惟系爭協議書
亦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即應由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
,且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合建之任何權利,則被告因終止合
建而對原告所負之5,469,478 元債務,即以由原告取得系
爭3 筆土地及全部合建利益為代物清償。
揆諸前引說明,
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及被告放棄所有合建利益後,被告
對原告因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5,469,478 元債務即已
消滅。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5,469,478 元債務中已包含借
款3,385 萬元、保證金1,500 萬元、違約金200 萬元等債
務(參卷一第40頁、第83頁),上開債務均已因原告取得
系爭3 筆土地及被告放棄合建利益之代物清償而消滅。原
告以上開已消滅之債權依自己單方之計算,主張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645 萬元,核非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返還消費借貸款請
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