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立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被 告 晶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廠房新建空調、製程冷卻水、空壓排氣系統
工程」及「晶耀光電廠房新建配電盤、配管線(不含照明插
座)、BUSWAY、消防系統工程」2 件工程,並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7年9 月15
日驗收完成,且由原告出
具保固書予被告收受,此有驗收報
告單5 紙、保固書
可稽。
惟就系爭工程中之BUSWAY部分工程
,因被告需由國外進口單晶元機台12台、多晶元機台10台,
其中單晶元機台部分於驗收時,已全部進口安裝完畢,並經
雙方驗收通過;多晶元機台部分於驗收時,已進口8 台安裝
完畢,並經雙方驗收通過,另尚有2 台尚未進口安裝。因此
,雙方另行約定,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部
分,
嗣其他2 台機台進口安裝完畢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上情並有BUSWAY部分工程驗收單、99年6 月
23日台北內湖1514號
存證信函可資證明。
是故,
本件工程尾
款雙方係以「2 台多晶元機台於竹北廠安裝完畢」為請款條
件,條件成就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詎被告遲
未進口該2 台多晶元機台,並於100 年11月間將其竹北廠之
土地、廠房、設備機具處分出賣予訴外人威富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富公司),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既然竹北廠已全
部出賣與
第三人,則雙方所約定之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已經成
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00,000 元,但被告竟僅願以
區區1 、20萬元清償,原告當然無法接受。
㈡被告將契約標的逕行處分,係蓄意以不正當行為,致雙方約
定條件無法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
成就,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被告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尾款
,且無尾款扣除比例問題:
⒈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7年9 月15日驗收完成,惟
被告既將請款條件內容所指之竹北廠逕為處分,而被告公
司亦明白表示,本件已無其他廠房可供安裝作為
兩造約定
條件之多晶元機台,條件已無可能成就,被告公司此等蓄
意將契約標的逕為處分行為,明顯屬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情
形,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且無從另舉證以推翻
法律擬制條件成就之效果。
⒉又既稱「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條件原約定之內容決
定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即應以「視為原告已安裝多晶
元機台狀態」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自無仍未
施作部分應依何比例扣除尾款之爭議。
㈢縱認本件
非屬民法第101 條情形,被告公司所為,仍屬
可歸
責於被告公司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原告自仍
得請求對待給付:
⒈本件依系爭合約之內容所示,原告就所有合約要求應予施
作之配線、管路均已全部鋪設施作完成,且預留供被告安
裝多晶元機台之管線長度,可認所有合約要求之管路施作
已全部完工,原告就系爭2 工程合約承攬之工作內容已全
部完成,被告自無從據此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責任。
⒉縱認配合多晶元機台安裝做末端管線調整亦屬原告承攬責
任範圍所及,惟原告早已預留足供被告安裝機台所需之水
、電管線,處於隨時備供安裝之狀態,嗣因被告處分系爭
廠房,又無其他廠房可供被告另購入機台由原告安裝,以
履行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致被告
所稱2 次施工部分,原
告已不能為給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亦自陳:「…我們公司從去年到現在都沒有在營運了…
」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合約訂定後,就其給付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之情形,既係因被告公司逕行處分契約標的所致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依民
法第26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
對待給付,即被告仍負有給付承攬
報酬之責任。
⒊又被告辯稱可由原告為訴外人威富公司安裝
云云,
惟於債
權相對性下,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為原、被告雙方,且無
第三人利益約款,原告並無為第三人安裝以代給付之義務
,
衡酌被告公司所辯,均與定作人付款責任之要件
無涉,
更無從以此解免其給付尾款責任,僅屬被告公司
卸責之詞
,於法尚屬無據。
⒋至於民法第267 條但書謂「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因原告就所有依合約要求應予施作之配線、管路均已
全部鋪設施作完成,且預留供被告安裝多晶元機台之管線
長度,僅被告本身尚須安裝2 台多晶元機台,並要求原告
就此配合為末端管線微調之部分,源於被告未盡對己義務
而未能完成,原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總計134,044 元,自僅限於此部分得於尾款中酌予扣除。
㈣綜上,原告公司承攬系爭2 工程既已全部施作完畢並經驗收
,定作人即被告即負有付款責任,不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給
付不能而有異。為此,
爰依兩造系爭2 份工程合約第6 條第
4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承攬報酬。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確有承攬被告廠房興建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尚有2 台
機器未進口安裝(該機器被告已訂購且付款),後有與原告
協調,因為該2 台機器有2 次施工,故待該2 台機器之部分
施作完成後,再給付尾款,雙方就此達成共識,而被告亦依
協議將之前應給付之款項付清。
嗣後因為太陽能前景不佳、
大環境景氣不好,被告公司又發生負責進口機台之貿易公司
執行人員捲款5 億多元,致機器無法進口之情,此部分被告
已提出詐欺告訴,目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是故被告原有竹北、中壢2 個廠,因為積欠銀行款項,不得
已只好於100 年12月間將竹北廠全部(包含土地、廠房、廠
房內之機台、設備)讓渡、交付與訴外人威富公司,並於10
1 年3 月完成過戶手續;另中壢廠廠房是向訴外人所承租,
租期5 年,目前租期雖尚未屆至,惟已沒有營運,廠房內堆
置一些向銀行貸款所購買的機器。
㈡又就尚未進口安裝之2 台機器部分,因被告已支付價款給國
外廠商,所以仍希望可以進口,縱使被告公司已未營運,仍
可協調轉賣給訴外人威富公司安裝在竹北廠內,由於該機台
二次施工仍屬系爭合約範圍,若原告繼續施作,並經驗收完
畢,被告願將本件系爭2,000,000 元給付予原告;
惟若原告
拒絕幫忙施作,則應該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所減省之利益,
依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劉昌文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
言詞
辯論期日所述及先前兩造協調時之告知,被告於扣除未施作
部分後,應只須給付約1,300,000 元即可。
㈢被告公司自100 年
迄今都已沒有在營運,負債數千萬元,經
濟上有困難,若原告僅扣除10餘萬元之2 次施工部分,實不
合理。綜上,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 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其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巷○○號廠房新建空調、製程冷卻水、空壓、排
氣系統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54,000
,000元,嗣兩造另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
其前開廠房之晶耀光電廠房新建配電盤、配管線(不含照明
插座)、BUSWAY、消防系統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
約定工程款為49,300,000元。
㈡前開工程除有2 台多晶元機台未據被告進口安裝測試完畢,
致原告無法施作該2 台多晶元機台之水、電管線工程外,其
餘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於97年9 月15日驗收合
格,復由原告出具保固書交被告收執,而系爭工程款除尾款
2,000,000 元尚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㈢兩造曾於98年7 月間達成尾款2,000,000 元,待2 台多晶元
機台進口安裝測試,由原告施作水、電管線工程完畢,始為
給付之協議。
㈣被告業於100 年12月間將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街○○巷○○
號廠房、土地及其內設備、機台讓渡訴外人威富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成就,而應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負有給付2,000,000 元工
程尾款之義務?
㈡若否,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
㈢該工程尾款是否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水、電管線工程之工
程款?若應扣除,金額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
1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分著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
者,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67年
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締約之雙方當
事人若有約定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時,於條件成就時,契
約方發生效力;又若契約之一方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阻
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另一方自得依契約主
張其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
參照)。準此,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喪失請求給付
尾款之利益,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該事實確定不發生,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竹北廠房售予第三人威富公司,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被告辯稱:確有向國外訂購
機台,但因負責進口機台之貿易公司人員捲款潛逃,致機
器未能進口;另因太陽能前景不佳、景氣不好,不得已才
於100 年12月中將竹北廠全部售予訴外人威富公司等語。
經查:兩造就曾於98年7 月間協議:待2 台多晶元機台進
口安裝測試,原告施做水、電管線工程後,給付工程尾款
2,000,000 元;被告嗣於100 年12月間將其所有新竹縣竹
北市○○街○○巷○○號廠房、土地及其內設備、機台售予威
富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應
由被告負責自國外購買,並交由原告安裝,然迄今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尚未進口至台灣
等情,
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機台
進口、出售竹北廠房係為阻止機台安裝等情,然原告僅稱
被告出售竹北廠房就是為阻付款條件成就,並未提出證據
以
佐證此部分為真實,況被告將竹北廠房售予第三人,僅
能證明該出售之事實,難逕以認定係因為阻止本件付款條
件之成就;另就被告未從國外進口2 台多晶元機台供原告
安裝,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
阻擋該機台進口台灣。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則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
尚非可取。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應
扣除
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所省之費用: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定有明文。是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原則上固然應於承攬
工作完成交付予定作人時為之,然而,兩造間就系爭2 台
多晶元機台之安裝客觀上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且原告之
所以未能完成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之安裝之原因,
乃因被
告就無法進口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從而,原告客觀上已
無從繼續履行契約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且被告亦不否認
前述原告未能履約之情形,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是系爭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給付不能,應
堪認定。
⒉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
債權人均不得請求
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
5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因不能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
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
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
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之安裝未能繼續履行
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免其給付義務,又因被告應自
行自國外進口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供原告安裝,為被告所
自承,縱如被告所稱,係因代理進口商職員捲款潛逃致無
法進口,然被告仍應尋其他方式進口機台供原告安裝,被
告卻未思解決之道,僅一昧辯稱因代理進口商職員捲款潛
逃致無法進口等語,應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可
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
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本件原告雖可免
除安裝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並請求被告對待給付,但其免
安裝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之給付義務自可省去部分勞費而
獲有利益,應自其得請求對待給付數額中扣除。就免除安
裝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所得省去之費用,經本院依原告所
請送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此部分所需費用
應為146,300 元,此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對待給付扣
除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後,應為1,853, 700元(計算
式:2,000,000 -146,300)。
㈢另被告固辯稱:縱使被告公司已未營運,仍可協調轉賣給
訴外人威富公司安裝在竹北廠內,由於該機台2 次施工仍
屬系爭合約範圍,若原告繼續施作,並經驗收完畢,被告
願將本件系爭2,000,000 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然系爭2 台
多晶元機台無法進口供原告安裝,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
前述,況根據契約相對性,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承攬
人為本件事件之兩造,並不包括訴外人威富公司,被告
前
揭所辯,顯無足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前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1,85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