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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立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晶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廠房新建空調、製程冷卻水、空壓排氣系統 工程」及「晶耀光電廠房新建配電盤、配管線(不含照明插 座)、BUSWAY、消防系統工程」2 件工程,並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7年9 月15 日驗收完成,且由原告出具保固書予被告收受,此有驗收報 告單5 紙、保固書可稽。惟就系爭工程中之BUSWAY部分工程 ,因被告需由國外進口單晶元機台12台、多晶元機台10台, 其中單晶元機台部分於驗收時,已全部進口安裝完畢,並經 雙方驗收通過;多晶元機台部分於驗收時,已進口8 台安裝 完畢,並經雙方驗收通過,另尚有2 台尚未進口安裝。因此 ,雙方另行約定,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部 分,嗣其他2 台機台進口安裝完畢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上情並有BUSWAY部分工程驗收單、99年6 月 23日台北內湖1514號存證信函可資證明。是故,本件工程尾 款雙方係以「2 台多晶元機台於竹北廠安裝完畢」為請款條 件,條件成就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詎被告遲 未進口該2 台多晶元機台,並於100 年11月間將其竹北廠之 土地、廠房、設備機具處分出賣予訴外人威富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富公司),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既然竹北廠已全 部出賣與第三人,則雙方所約定之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已經成 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00,000 元,但被告竟僅願以 區區1 、20萬元清償,原告當然無法接受。 ㈡被告將契約標的逕行處分,係蓄意以不正當行為,致雙方約 定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 成就,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被告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尾款 ,且無尾款扣除比例問題: ⒈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7年9 月15日驗收完成,惟 被告既將請款條件內容所指之竹北廠逕為處分,而被告公 司亦明白表示,本件已無其他廠房可供安裝作為兩造約定 條件之多晶元機台,條件已無可能成就,被告公司此等蓄 意將契約標的逕為處分行為,明顯屬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情 形,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且無從另舉證以推翻法律擬制條件成就之效果。 ⒉又既稱「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條件原約定之內容決 定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即應以「視為原告已安裝多晶 元機台狀態」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無仍未 施作部分應依何比例扣除尾款之爭議。 ㈢縱認本件非屬民法第101 條情形,被告公司所為,仍屬可歸 責於被告公司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原告自仍 得請求對待給付: ⒈本件依系爭合約之內容所示,原告就所有合約要求應予施 作之配線、管路均已全部鋪設施作完成,且預留供被告安 裝多晶元機台之管線長度,可認所有合約要求之管路施作 已全部完工,原告就系爭2 工程合約承攬之工作內容已全 部完成,被告自無從據此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責任。 ⒉縱認配合多晶元機台安裝做末端管線調整亦屬原告承攬責 任範圍所及,惟原告早已預留足供被告安裝機台所需之水 、電管線,處於隨時備供安裝之狀態,嗣因被告處分系爭 廠房,又無其他廠房可供被告另購入機台由原告安裝,以 履行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致被告所稱2 次施工部分,原 告已不能為給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亦自陳:「…我們公司從去年到現在都沒有在營運了… 」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合約訂定後,就其給付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之情形,既係因被告公司逕行處分契約標的所致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 法第26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 對待給付,即被告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 ⒊又被告辯稱可由原告為訴外人威富公司安裝云云,惟於債 權相對性下,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為原、被告雙方,且無 第三人利益約款,原告並無為第三人安裝以代給付之義務 ,衡酌被告公司所辯,均與定作人付款責任之要件無涉, 更無從以此解免其給付尾款責任,僅屬被告公司卸責之詞 ,於法尚屬無據。 ⒋至於民法第267 條但書謂「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因原告就所有依合約要求應予施作之配線、管路均已 全部鋪設施作完成,且預留供被告安裝多晶元機台之管線 長度,僅被告本身尚須安裝2 台多晶元機台,並要求原告 就此配合為末端管線微調之部分,源於被告未盡對己義務 而未能完成,原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總計134,044 元,自僅限於此部分得於尾款中酌予扣除。 ㈣綜上,原告公司承攬系爭2 工程既已全部施作完畢並經驗收 ,定作人即被告即負有付款責任,不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給 付不能而有異。為此,爰依兩造系爭2 份工程合約第6 條第 4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承攬報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確有承攬被告廠房興建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尚有2 台 機器未進口安裝(該機器被告已訂購且付款),後有與原告 協調,因為該2 台機器有2 次施工,故待該2 台機器之部分 施作完成後,再給付尾款,雙方就此達成共識,而被告亦依 協議將之前應給付之款項付清。嗣後因為太陽能前景不佳、 大環境景氣不好,被告公司又發生負責進口機台之貿易公司 執行人員捲款5 億多元,致機器無法進口之情,此部分被告 已提出詐欺告訴,目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是故被告原有竹北、中壢2 個廠,因為積欠銀行款項,不得 已只好於100 年12月間將竹北廠全部(包含土地、廠房、廠 房內之機台、設備)讓渡、交付與訴外人威富公司,並於10 1 年3 月完成過戶手續;另中壢廠廠房是向訴外人所承租, 租期5 年,目前租期雖尚未屆至,惟已沒有營運,廠房內堆 置一些向銀行貸款所購買的機器。 ㈡又就尚未進口安裝之2 台機器部分,因被告已支付價款給國 外廠商,所以仍希望可以進口,縱使被告公司已未營運,仍 可協調轉賣給訴外人威富公司安裝在竹北廠內,由於該機台 二次施工仍屬系爭合約範圍,若原告繼續施作,並經驗收完 畢,被告願將本件系爭2,000,000 元給付予原告;惟若原告 拒絕幫忙施作,則應該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所減省之利益, 依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劉昌文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述及先前兩造協調時之告知,被告於扣除未施作 部分後,應只須給付約1,300,000 元即可。 ㈢被告公司自100 年迄今都已沒有在營運,負債數千萬元,經 濟上有困難,若原告僅扣除10餘萬元之2 次施工部分,實不 合理。綜上,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 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其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巷○○號廠房新建空調、製程冷卻水、空壓、排 氣系統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54,000 ,000元,嗣兩造另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 其前開廠房之晶耀光電廠房新建配電盤、配管線(不含照明 插座)、BUSWAY、消防系統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 約定工程款為49,300,000元。 ㈡前開工程除有2 台多晶元機台未據被告進口安裝測試完畢, 致原告無法施作該2 台多晶元機台之水、電管線工程外,其 餘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於97年9 月15日驗收合 格,復由原告出具保固書交被告收執,而系爭工程款除尾款 2,000,000 元尚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㈢兩造曾於98年7 月間達成尾款2,000,000 元,待2 台多晶元 機台進口安裝測試,由原告施作水、電管線工程完畢,始為 給付之協議。 ㈣被告業於100 年12月間將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街○○巷○○ 號廠房、土地及其內設備、機台讓渡訴外人威富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成就,而應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負有給付2,000,000 元工 程尾款之義務? ㈡若否,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 ㈢該工程尾款是否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水、電管線工程之工 程款?若應扣除,金額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 1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分著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 者,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締約之雙方當 事人若有約定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時,於條件成就時,契 約方發生效力;又若契約之一方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阻 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另一方自得依契約主 張其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準此,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喪失請求給付 尾款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該事實確定不發生,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竹北廠房售予第三人威富公司,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被告辯稱:確有向國外訂購 機台,但因負責進口機台之貿易公司人員捲款潛逃,致機 器未能進口;另因太陽能前景不佳、景氣不好,不得已才 於100 年12月中將竹北廠全部售予訴外人威富公司等語。 經查:兩造就曾於98年7 月間協議:待2 台多晶元機台進 口安裝測試,原告施做水、電管線工程後,給付工程尾款 2,000,000 元;被告嗣於100 年12月間將其所有新竹縣竹 北市○○街○○巷○○號廠房、土地及其內設備、機台售予威 富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應 由被告負責自國外購買,並交由原告安裝,然迄今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尚未進口至台灣等情,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機台 進口、出售竹北廠房係為阻止機台安裝等情,然原告僅稱 被告出售竹北廠房就是為阻付款條件成就,並未提出證據 以佐證此部分為真實,況被告將竹北廠房售予第三人,僅 能證明該出售之事實,難逕以認定係因為阻止本件付款條 件之成就;另就被告未從國外進口2 台多晶元機台供原告 安裝,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 阻擋該機台進口台灣。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則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尚非可取。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應 扣除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所省之費用: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定有明文。是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原則上固然應於承攬 工作完成交付予定作人時為之,然而,兩造間就系爭2 台 多晶元機台之安裝客觀上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且原告之 所以未能完成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之安裝之原因,乃因被 告就無法進口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從而,原告客觀上已 無從繼續履行契約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且被告亦不否認 前述原告未能履約之情形,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系爭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給付不能,應堪認定。 ⒉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 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 5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因不能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 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 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 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之安裝未能繼續履行 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免其給付義務,又因被告應自 行自國外進口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供原告安裝,為被告所 自承,縱如被告所稱,係因代理進口商職員捲款潛逃致無 法進口,然被告仍應尋其他方式進口機台供原告安裝,被 告卻未思解決之道,僅一昧辯稱因代理進口商職員捲款潛 逃致無法進口等語,應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可 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 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本件原告雖可免 除安裝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並請求被告對待給付,但其免 安裝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之給付義務自可省去部分勞費而 獲有利益,應自其得請求對待給付數額中扣除。就免除安 裝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所得省去之費用,經本院依原告所 請送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此部分所需費用 應為146,300 元,此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對待給付扣 除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後,應為1,853, 700元(計算 式:2,000,000 -146,300)。 ㈢另被告固辯稱:縱使被告公司已未營運,仍可協調轉賣給 訴外人威富公司安裝在竹北廠內,由於該機台2 次施工仍 屬系爭合約範圍,若原告繼續施作,並經驗收完畢,被告 願將本件系爭2,000,000 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然系爭2 台 多晶元機台無法進口供原告安裝,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 前述,況根據契約相對性,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承攬 人為本件事件之兩造,並不包括訴外人威富公司,被告前 揭所辯,顯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前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1,85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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