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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被   告 龍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向被告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 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 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31,594 元,惟被告經 原告催討仍不願付款,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及民法 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之款項明細如下: ⒈本件工程兩造簽約時約定每噸施工單價2,300 元(含工帶 料),工程款依實做數量計價。本件工程施做2 日即100 年2 月22日及23日,施做數量合計709.19公噸。每噸約定 單價2,300 元,工程款計l,631,137 元(未稅)【計算式 :709.192,300 =l,631,137】。 ⒉又本件工程施工之前,被告應先將工地施工地面清除清掃 乾淨,達到原告可以施工之狀態,現場工地負責人員邱鈺 惠即委託原告代覓清掃機,再向其公司請款,原告代被告 公司通知湧崧工程行於100 年2 月21日、22日派遣掃路機 至現場施做掃除工作,掃路機每日費用9,000 元,2 日費 用計18,000元(未稅),該款項已先由原告支付湧崧工程 行,此費用應由被告償還。 ⒊綜上,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49,137 元(未稅) 【計算式:l,631,137 +18,000=1,649,137 】,加計營 業稅之金額為l,731,594 元。上開金額均經原告施工人員 交付銷貨單(即出貨單)予被告現場負責人員邱鈺惠核對 無誤後,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承攬關係,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 ⒉關於被告陳稱訴外人邱鈺惠係被告公司之下包商云云,原 告否認之。員工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固可證明僱傭關 係存在,但勞工有時基於個人因素要求雇主毋庸為其投保 者亦甚多,故被告有無為訴外人邱鈺惠投保勞工保險,無 從證明訴外人邱鈺惠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與本件無關。 ⒊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請款明細」是其自行制作之文書,無 證據力,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被證二之「 承攬工程契約書」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東宜石材有限公司 所簽立,與本件無關,原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⒋被告公司與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 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成立之契約書所附「印模單 」所示之印文,僅為被告公司印章、印文之一,該契約並 未約定被告除該印文外,不得使用其他印章,故西拉雅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100 年11月30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開工報告,該印文雖非「印模單」所示之印文, 惟仍屬被告公司所有之印文之一,此由西拉雅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提出之若干文書有與本件系爭契約書面相同之印文 可資證明。且若被告否認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提出 之該開工報告印文之真正,則試問被告申請開工之報告文 書之用意何在? ⒌又依卷附資料,有關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會議均由訴外人 邱鈺惠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席參與,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 合約書,其中被告公司之印文亦多有使用於被告發文予西 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函文中,是系爭工程合約書自屬 真正。 ⒍被告固否認授權訴外人邱鈺惠代理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合 約書,惟被告既交付系爭印章予訴外人邱鈺惠,且明知訴 外人邱鈺惠有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名義參與系爭工程, 又有以該印章代被告發函,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 169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⒎證人何碧茹證述:邱鈺惠是伊介紹予被告龍炎公司認識, 但就本件工程被告龍炎公司與邱鈺惠間實際情形並不知情 等語。徵諸邱鈺惠之前有與被告龍炎公司承包工程者,被 告公司均有與邱鈺惠另訂書面契約,但本件系爭工程被告 公司並未能提出其與邱鈺惠間之分包契約或承攬契約,可 推論本件系爭工程邱鈺惠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分包或承攬關 係。至於被告公司匯款予古鉅源2,300,000 元,屬被告公 司與古鉅源間之財務關係,與本件訟爭並無關聯。 ⒏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為請求外,另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 理之規定為請求。 ⒐本件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鋪設係由原告公司施作,並經 業主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完成驗收。至 於原告所提出銷貨單上數量與業主跟被告合約數量未完全 相合之原因為:業主與被告間之合約數量係以鋪設面積乘 以合約之鋪設厚度之數量,計算作為合約數量。但原告在 現場實作,必須依現地環境施工,若被告交付原告施工之 路基不平整,原告鋪設之瀝青除要將路基不平處填平外, 瀝青路面仍需達一定之平整度,始能通過驗收。故原告實 做數量均會比合約數量為多,故有關瀝青鋪設工程之合約 ,常會約定以實做數量實算計價,本件契約亦約定「合約 內容以實際數量實做實算」。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1,594 元,及自本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644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將系爭景觀改善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分包予訴外人邱鈺 惠,再由邱鈺惠找尋分包廠商,以完成其轉分包之工程,原 告即為訴外人邱鈺惠所找尋之分包廠商。原告雖提出與被告 簽訂之工程合約乙紙,惟查,該契約上所蓋之業主及負責人 印章,實非被告之章,應係由訴外人邱鈺惠自行刻用,是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因該轉分包之工程費用, 被告均已給付予訴外人邱鈺惠,此有訴外人邱鈺惠簽收之收 據可證,故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款項,自應由訴外人邱鈺 惠負責,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㈡依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0 年11月30日觀西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開工報告所示,工地負責人係邱鈺惠,惟 查該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與技師章等均係邱鈺 惠所自行偽刻,且該等印章之形式,顯與同函所附被告與西 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簽訂契約內之印模單,以及被告與 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簽訂之景觀改善工程契約書附件 16-2及16-3切結書之技師林永斌印章不符,故顯見該開工報 告非被告所製作,應係邱鈺惠所偽造;且西拉雅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亦未就開工報告之真實性予以審查,故應係誤信邱鈺 惠係被告所派之工地負責人,是以,前階段之相關會議均通 知邱鈺惠參與,並讓邱鈺惠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簽名,直至 後期經被告反應後,始通知被告公司。再者,由於西拉雅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未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故被告亦不知邱鈺惠 係以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自稱。另依上開景觀改善工程契約書 附件16-4即載明被告之工地主任為林興隆,並未另派工地負 責人。由此足證邱鈺惠非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亦不知其 對外自稱係被告之工地負責人。 ㈢由證人何碧茹證述:我認為邱鈺惠與被告公司是合作關係, 因為如果被告公司標到工程是20,000,000元,邱鈺惠就是以 1 個定額去負責整個工程的開銷,盈餘虧損要自己負責,大 埔工程和南90的合作模式也是一樣的,當時農曆過年我有下 去一趟,瀝青部分還沒鋪設,邱鈺惠和她同居人跟我說瀝青 部分需要付現金,所以要我們先付2,300,000 元,後面的事 情她會處理,除了要付瀝青部分,其他工程尾款等工程結束 另外結算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與邱鈺惠間為分包關係,且被 告以就原告請求部分付款給邱鈺惠。 ㈣原告所提銷貨單均係原告所屬人員簽名,無法證明係用於系 爭工程,另所提送貨單多數之工地簽收欄內均未有簽名,亦 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至於送貨單有簽名部分,該簽名 字跡潦草,僅得辨識為「鄭○○」,惟此亦非被告公司員工 ,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㈤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需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然本件被告自始既未曾授權與 他人即邱鈺惠,且邱鈺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不在被告 所授與之代理權範圍,故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㈥另原告請求100 年2 月21日、22日派遣掃路機至現場做掃除 工作,每用費用9,000 元,2 日共計18,000元云云,然依據 原告與邱鈺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合約單價含鋪 設工資,工資為一式25, 000 元」,自應包括施工前之準備 工作,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邱鈺惠之書面約定,則如何證 明係邱鈺惠所委託,且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所提估價單, 未載有原告公司或湧崧公司之名,且湧崧公司之發票日期為 100 年2 月15日,而原告所指掃路日期為100 年2 月21日、 22日,依一般工程慣例,焉有未施工即開發票之理。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不起訴處 分書雖記載「…於系爭工程中較小額之款項(600,000 元) ,告訴人並未拒絕支付,此經證人楊秀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萬興景觀園藝社工程報價單可參,然果如告訴人指訴 並未同意被告持系爭印章與弘一、新豐2 公司簽約,何以告 訴人願意付款給相同持系爭印章蓋印之小額廠商?是縱被告 蓋印於系爭工程之開工被告及對弘一、新豐2 公司所蓋用之 系爭印章並非由告訴人所提供,然被告既已獲告訴人之概括 授權處理簽訂該工程合約相關事宜,可推認被告於該前開文 件上蓋印告訴人之大小章仍係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所為。 」等語,然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付款予萬興景觀園藝社,亦非 基於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授權,且被告實際支付款為595,10 0 元,且係因邱鈺惠及其同居人古偉釗提出他們沒錢,向被 告借款,要被告先行墊付,此部分有邱鈺惠及古偉釗所簽借 據可稽,足證邱鈺惠確係以自己之利害經營分包工作,否則 何以向告訴人借錢支付材料商或下包商之應付款,故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且經聲明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不再以此事實,為維持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另 邱鈺惠未因偽造文書起訴,係因檢察官認其無不法意圖,並 非謂被告有授權邱鈺惠與原告簽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所載,顯見邱鈺惠 係工程之負責人而非被告,且找廠商施工亦係邱鈺惠,而非 被告。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6 月25日承攬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之「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鈺惠就「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 觀改善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以兩造名義簽訂工程 合約書,該項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工。 四、兩造爭點: ㈠「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之瀝青混 凝土鋪設工程,此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 ㈡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曾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向其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簽訂工程 合約,故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為次承攬關係,系爭工 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印文係遭訴外人邱鈺惠所偽造,故本件 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邱鈺惠之間,與被告無 涉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待 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6 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旋於同 月29 日 開始施作,並預定於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即99年 11月25 日 施工完竣;又訴外人邱鈺惠於100 年1 月18日 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等情,有系爭工程開 工報告、工程合約書等件(見本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32號 卷第94頁、第50頁)附卷可佐,應堪信屬實。查: ⑴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稱:經查監 造單位(黃苑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函送之開工報告 :邱鈺惠女士係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 善工程工地負責人,並有龍炎營造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 保申請表為證,代理龍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工中與監 造單位之聯繫,應無疑義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印文 影本、開工報告(含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及會勘記錄 為證,有該處100 年11月30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審建字32號卷第92頁至第98頁 )。顯見,被告於工程進行之初,係將訴外人邱鈺惠陳 報為其工地負責人,且訴外人邱鈺惠事後確以被告工地 負責人身份參與歷次會勘,此由開工報告之工地負責人 欄位係列載訴外人邱鈺惠之姓名及印文,且歷次現地會 勘紀錄簽到簿之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欄位,亦具訴外人 邱鈺惠之親筆簽名等情即明;則訴外人邱鈺惠確係以被 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身份而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而非如 被告所述其係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分包予訴外人邱鈺 惠,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為次承攬關係云云。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為訴外人邱鈺惠所偽造,且 報告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鑑章亦係遭訴外人邱鈺惠所 盜刻,伊已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惟查,觀之 被告之告訴結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訴外 人邱鈺惠係經被告之概括授權而蓋用被告公司印鑑章, 不具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由,而作出不起訴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31 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6頁、第76頁至第83頁)附卷足參,足證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實而不足採。 ⑵次查,被告曾於99年3 月29日為訴外人邱鈺惠辦理勞保 加保手續,並於同年8 月30日完成退保等情,有訴外人 邱鈺惠之勞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 32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於系爭工程合約書訂立時, 被告雖未為訴外人邱鈺惠辦理勞保,而公司企業體為其 所僱佣之員工加保勞保,為勞工法規之規定及一般社會 之常態,然難謂公司企業體未為員工辦理加保勞保,即 認公司企業體與勞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所辯 ,被告並未幫訴外人邱鈺惠辦理勞保加保,訴外人邱鈺 惠並非其員工云云,尚無足採。 ⑶是以,本院審酌訴外人邱鈺惠係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份 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且係以被告之名義訂立系爭瀝青 混凝土工程契約書,而被告亦自陳係因訴外人邱鈺惠希 望承攬系爭工程始參與投標,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鈺惠 係受被告之授權而與之訂定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 ,本件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之事實,應堪可認定。準此,原告既已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善盡證明之責,揆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提出之反對主張,即 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邱鈺惠之間乙節, 舉反證推翻之。 ⑷然而,經細繹被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承攬契約之理 由,無非係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分包予訴外 人邱鈺惠,且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 印鑑章係遭訴外人邱鈺惠所偽造云云為主要論據,惟查 ,被告就其上開與訴外人邱鈺惠間係成立次承攬契約一 節,非但未能提出諸如分包契約等書面文件為證,且被 告前對訴外人邱鈺惠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部分,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認訴外人邱鈺惠係獲被告之 概括授權處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相關事宜,故可推認訴 外人邱鈺惠於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印 鑑章行為,尚在被告之授權範圍內,故予以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 317 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佐,已難信被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邱鈺惠書立之借據、匯款 申請書及萬興景觀園藝社之對帳單、請款單、出貨明細 表等件為證,辯稱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分包 予訴外人邱鈺惠施作,僅係應訴外人邱鈺惠之要求逕將 款項付予其所簽約之廠商即萬興景觀園藝社,即難謂本 件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 觀諸被告提出、由訴外人邱鈺惠於100 年6 月23日書立 之借據其上記載:「…茲向龍炎營造有限公司借得新台 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元整,言明自民國…,並依立據人 要求匯款入萬興景觀園藝社帳戶點收無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邱鈺惠曾於 100 年6 月23日向被告借款595,100 元,且雙方約定將 借款匯往萬興景觀園藝社帳戶,以為交付等事實,然尚 不足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即為次承攬契約關係, 且被告係應訴外人邱鈺惠之請求直接付款予其分包廠商 ,遑論訴外人邱鈺惠所借貸之金額,亦與萬興景觀園藝 社所請領之帳款不甚符合,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 ⒊從而,原告已就其應為舉證之事項,已為相當之證明,反 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則未提出反證推翻之,故而,系 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末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 文。而查: ⒈依據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書所示,可知兩造係協議每 公噸單價(含鋪設工資)2,300 元,由原告1 次施工,實 做實算計算價金。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工程結算書所載:「 AC路面刨除重鋪TH5 公分,數量3121平方公尺」、「瀝青 混凝土鋪面,數量1667.8平方公尺」等情,有工程結算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亦同意就瀝青施作數量以工程結算書中結算明細表來 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⒉另就原告請求因瀝青工程鋪設前需先將工地施工地面清除 清掃乾淨,達到原告可以施工之狀態,依訴外人邱鈺惠要 求代找清掃機清掃,所支出之清掃費用18,000元等語,為 被告以前詞否認,然依估價單所示,其承包工程廠商並非 僅在原告所承攬的同一工地為施工,而就系爭工地係於2 月21日、22日為掃路工作等情,有該估價單上於前開日期 備考欄記載「後大埔」可證,其掃地地點為系爭工地,而 因該估價單上之施工日期分別於2 月12日、16日、17日、 21 日 至23日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 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32號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則訴 外人湧崧工程行因將上開掃地、山貓工程開立在同一張發 票上,而發票日期載明100 年2 月15日,尚與常情無違, 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⒊基此,原告本次得向被告請求之瀝青鋪設數量共為550.71 2 公噸(計算式:【3121+1667.8】×0.05×2.3 ),於 按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上開 金額即為1,266,638 元(計算式:550.712 ×2,300 ,元 以下四捨五入),於加計掃地費用18,000元及百分之5 營 業稅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1,348,870 元(計 算式:【0000000 元+18,000元)×1.05≒0000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尚應給 付之承攬金額為何? 查被告確曾授權訴外人邱鈺惠代為向原告訂立系爭瀝青混凝 土工程契約,亦即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 間,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348,870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本 院析述如前,則關於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 授權人責任一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8,8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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